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劉冠翰
法定代理人 劉洪玉
聲 請 人 陳煒博
法定代理人 陳清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金珠之孫子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金珠與聲請人等係祖孫關係,被繼承人 於109年12月7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之王慶田、王慶川、劉星岑 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案件查 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乃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 較近之子輩王慶田、王慶川、劉星岑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 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劉冠翰、陳煒博自非當然繼承, 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至本件其餘聲請人劉洪玉聲請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 函文准予備查,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許惠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