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16號
TYDV,110,司繼,116,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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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江玟宏 
      江佩芸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江奕霆 
      王思蓉 
聲 請 人 徐亨凱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徐俊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丙○○為被繼 承人丁○○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5 日死亡,聲請人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請准予備查。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又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 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 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代為意思表示, ,如代為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 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 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 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 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是否全部歸於其他繼 承人取得等情,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而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 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 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 承權之要件,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三、經查,聲請人乙○○、甲○○、丙○○係未成年人,本院依 職權調查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其結果顯示被繼承人死後尚



遺有土地及房屋,其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10,100 元,並無銀行債務,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附 卷可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多於 積極財產,足認本件被繼承人應留有遺產,且聲請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具狀自陳係為使父親江秀儀單獨繼承,而為本件拋 棄繼承,是聲請人乙○○、甲○○及丙○○之法定代理人代 聲請人為本件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處分,顯不利於 聲請人乙○○、甲○○、丙○○,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 原則。從而,本件法定代理人之代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既 因非為聲請人乙○○、甲○○、丙○○之利益為之而歸於無 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乙○○、甲○○、丙○ ○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乙○○、甲○○、丙○ ○之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許惠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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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