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2811號
TYDM,88,易,2811,2000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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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六號、八十八
年偵緝字第一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晚上十一時 許,在桃園市○○路一三五號前,見王秋華所有而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DH W─516號(引擎號碼為3XY-244830)之機車一部,停在該處而其上之鑰匙並 未取下之際,即加以竊取,得手後隨即將該DHW─516號車牌拆下並棄置於 附近,再懸掛上SEJ─416號車牌(該車牌係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文中 路所撿到的),供己代步之用;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台 北市○○○路常德街口,見沈鴻章所有車牌號碼為FZK-662號機車一部鑰 匙未取下而停在該處,即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十 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雙溪鄉大瀨十號前,經警盤查而發現上情。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及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沈鴻章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丙○○、沈鴻章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 輛認可資料二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 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桃園市○○路竊取甲○○所有之SEJ ─416號機車車牌一面;再(二)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騎乘機 車至桃園縣龜山鄉精忠五村一一五號丁○○住處,本欲侵入丁○○住處行竊,因 於拆卸鐵窗時發出聲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屋內之人發現喊叫而未侵入住宅 行竊,旋遭據報之員警當場捕獲並查扣前開贓車及車牌。因認被告另涉有連續竊 盜罪云云。經查:(一)、訊之被害人甲○○指稱:伊所有之SEJ─416號 機車車牌一面,係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在桃園火車站旁遺失的等語(詳見 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訊問筆錄),且其報失竊之時間亦為八十八年七月廿三 日亦有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按,可見其被竊之時間確係在八十八年七月 廿三日無訛,又被告乙○○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中均堅稱該面車牌係其所撿到的 等語,且就被害人失竊之時間加以比對,其自不可能在該時段竊取該面車牌,況



被害人又未親自目賭被竊情節,被告辯稱係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桃園市○○ 路撿到乙節,應堪採信。(二)被害人丁○○該鐵窗已十分老舊,而左側及底部 均已生銹,有照片四張在卷可按,又係位於巷內極為隱密之處,亦據被害人丁○ ○到庭繪有現場圖,並有前揭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且被告自警訊中至本院審理中 均堅稱:其當時係因尿急始在該處小便,因一時出手太重才會將他們的鐵窗給壓 壞掉等語,再參以一般人小便若非至厠所通常會選擇較隱密之處為之,而小便之 際傾靠在壁邊或用手拉住某物,亦在所多有,且被害人該處之鐵窗已甚為老舊, 是以被告所辯其並無竊取之意,應堪採信。綜上,自難認被告猶有此部分之竊盜 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乙○○所涉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應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進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靜 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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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