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佳谷紙業有限公司、林儷華、劉守裕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二、按本票為票據之一種,性質上屬流通證券,如附有條件或限 制,致本票效力不能即時確定時,其支付之單純性即無從確 保,非但阻礙票據之流通,且對票據信用影響甚鉅。故票據 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明定,本票未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者,該本票即屬無效。倘本票上 附有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顯相牴 觸,而與本票上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無異,該本 票應屬無效,執票人自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 從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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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10 年度司票字第43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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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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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9年6月23日 │5,000,000元 │109年12月23日 │ │
│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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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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