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不得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四五號「天津狗不理湯包店」之負責人,明知陳 安麗、何晶營分係以延期照料及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係未經許可得在台灣地 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 二日起,連續以月薪新台幣一萬八千餘元代價予以僱用,在上開住址從事湯包、 打雜工之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十五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僱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知悉該二人係大陸地區 人民,辯稱:渠二人稱係嫁到台灣地區並有身分證,所以伊才加以僱用,伊不知 道該二人係來台探親云云。然查:(一)陳安麗、何晶營分係以延期照料及探親 名義入境台灣地區並受僱於被告乙節,業據證人陳安麗、何晶營於警訊中供述綦 詳,並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二紙附卷可參,足認陳安麗與何晶營均未經許 可從事前開工作。(二)被告既自承知悉該二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則僅以口頭詢 問外,並未進而要求提出身分證以供核對,亦顯與常理有違,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甲○○未經許可,僱用以延期照料及探親名義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 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 款之未經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罪。又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僱用陳安麗、何晶營期間僅數日、所生之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前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