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10年度,53號
TYDV,110,司催,53,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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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潘佳淳即九洋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惟聲請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或受款人,故請表明聲請人為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之原
   因事實,並提出證明文件(例如:提出受款人所出具證明
   其業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聲請人,並已依法將系爭
   支票背書交付與聲請人之切結書)。
 二、如無從提出聲請人為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之證明文件,則
   得改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聲請人,並表明發票人遺失系
   爭支票之經過情形及是否由聲請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且尚未
   交付受款人前即遺失。
 三、如無從提出聲請人為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之證明文件,亦
   得改以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聲請人,並表明受款人是否係
   於收受並持有系爭支票後,嗣後始遺失。
 四、如改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為本件聲請人,並應提
   出以該發票人或受款人為通知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貳、本件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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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