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二三一巷十八 號雍記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每月皆代該公司員工林振青扣繳所 得稅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林振青之薪資扣繳稅款依法辦理扣繳申 報,趁職務之便侵占林振青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扣繳稅款新台幣(下 同)三萬零二百八十元。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將所持有之他人之 物,易持有為所有,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五年間 每月均代該公司員工林振青扣繳所得稅款,但因公司公司經營不善,未向國稅局 繳納。然被告為 記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振青則為該公司之員工,此依所得稅 法第七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及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身 兼納稅義務人及扣繳義務人二種身分,而其基於扣繳義務人之地位,應依該法之 規定,將應給付予員工林振青之薪資中,按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 ,並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按時向國庫繳納。因此被告於定期給付林振青薪 資時,即應先依法扣除林振青應納之稅款後再行給付扣稅後之薪資,換言之,被 告扣繳林振青應繳之稅款,並非先行給付全額薪資後,續由林振青交付應納之稅 款予被告,再委由被告向國庫繳納。次查,依我國民法債篇有關僱庸章節之規定 ,被害人林振青在未取得具體之薪資前,僅對於被告有報酬給付請求權,從而被 告依法由其定期應付予林振青之薪資內,預先扣繳林振青應納之稅款時,林振青 實際上並未取得該筆款項之所有權,該筆款項之所有權仍歸屬被告經營之公司所 有,亦即被告持有該筆款項並非緣於受林振青之託而持有,故若以被告係侵占林 振青所交付之應繳稅款,則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據此 以被告侵占罪責。再查, 該筆稅款,依前述固仍屬被告經營之公司所有,惟基於金錢係屬代替物,在交易 上並不注重其個性,是以被告在扣除林振青之部份薪資,充作該員應納稅款時, 衡諸常理,應係帳面上之數字而已,核無將該筆款項具體劃分特定為應納稅款之 必要(此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曾如此為之),其僅須於定時繳交國庫時,按扣繳 之數額交付即可,是若認被告係侵占公司內部之有特定用途之款項,則無證據足 資證明據證明。故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嫌侵占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 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政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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