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夥同 不詳姓名之友人共六人駕駛車號KX-三四九0號等三部車輛,前往桃園縣大園 鄉○○村○○街一巷二十九號告訴人丙○○家前下車,持拿預先準備之紅磚塊、 木棍、球棒等物對準前揭房屋一、二樓之窗門落地窗猛擊,並大聲威嚇:「好膽 出來」等語,致告訴人丙○○一家心生畏怖,不敢開門,立即以電話報警處理, 而當警員到達現場時,已發現被告等人已先行離去,地面上留有多塊之紅磚塊、 木棍、球棒,而該屋之門窗破損、二樓房間內有紅磚塊二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以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 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 五三一號判決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甚彰 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 證人乙○○證述之「:當晚十點多,看到庚○○在外面,手持棍子,但我沒有看 到他做什麼,球棒是黃色:」等詞及現場照片四紙等為論據。本件訊據被告否認 有右述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行,辯稱「:當天傍晚六、七點我和女友(指證 人己○○)到大園敏盛醫院照顧父親(韓竹根),後來妹婿戊○○及父親友人丁 ○○先後也到醫院,到晚上十一點多,母親打電話給我,我才和女友回家載母親 到派出所,戊○○、丁○○仍留醫院,他們都可做證:」等語,經查被告之父親 韓竹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腦部挫傷、腦水腫,胸部挫傷,腦外傷後遺 症(包括左耳鳴及陣發性頭痛)被送往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急救並住院,至八 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診斷證明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出院)出院一節,有 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證人己○○、戊○○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本院調查時,經本院隔離 訊問,則分別證述「:我(指證人己○○)原在他(指被告)家,他下班後,約 六、七點回家接我至大園敏盛醫院照顧他父親:晚上十一點多:他母親打電話過 來,我們就回家接他母親一起去警察局:丁○○及他妹婿先後到醫院::」、「 :當晚八、九點我(指證人戊○○)到大園敏盛醫院看受傷岳父:十一點左右岳 母打電話過來,庚○○及他女友離開::」「:當晚十點左右我到大園敏盛醫院 (指證人丁○○)看庚○○父親,有遇見庚○○及他太太(指證人己○○),十 一點左右他母親打電話過來,他和他太太就離開,約過十分鐘我也離開::」等 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堪可採信,而告訴人丙○○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庚○○提起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毀損罪告訴時係指稱「:被害人(指告訴人)全家:受突擊,全家人 驚慌無策,驚駭不敢開門,立即打一一○報警,事後警員到達時才開門查看:本 事件發生經過二小時後,光明街三巷二○號居民甲○女士,光明街三巷二二號居 民辛○○○女士,光明街三巷二四號居民乙○○先生打電話告知被害人:由庚○ ○駕駛KX-三四九○號自用小客車等三部共六人拿球棒、木棍跑到光明街一巷 二九號被害人家,不到三分鐘又急速跑回光明街三巷二三號前快速上車逃走:」 等詞,嗣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則改稱其有目睹被告夥同他人至其住處前恐嚇及砸 門窗玻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本院調查時指稱「:當晚十點半左右,有人來 砸我家門窗並大聲辱罵及恐嚇,當時我家一樓鐵門拉下,我爬到三樓看到一個人 在跑,他就是庚○○,有三輛車離開,一輛白色最前面,另一輛顏色不清楚,還 有一輛藍綠色是庚○○的::」等語,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二 月十五日本院調查時則指稱「:當時我在客廳看電視,突然聽見磚塊、木頭砸我 家門窗,我立刻跑到頂樓去看,就看見庚○○從巷尾轉彎處跑回家,約過二分鐘 就看見庚○○從他家開KX-三四九○號車載一女子離開:」、「:我跑到三樓 頂往下看,看到庚○○一個人正好從巷口跑要轉到三巷,當時他身上穿白色休閑 服:只看見庚○○開他車從他家三巷開出來要離開,當時車上載有一名女子:」 等詞,所指述目睹被告自其住處逃跑之情節迭次均有出入,又證人乙○○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九日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晚(指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十點多我外 出買東西,在一巷尾遇見庚○○、韓志強、韓蔡月碧及三、四名二十餘歲之男子 ,從我身旁走過,他們一行人往三巷走,而我則到店舖去買東西,回到家有看見 三輛車停在我家及韓家門口,其中一輛是白色,另一輛不清楚,還有一輛:庚○ ○的車::」等語,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本院調查時則證稱「:他家(指告 訴人丙○○)被砸時,我沒當場看到,當晚十點多我從三巷二四號家中走出要去 買煙,走到一巷看到四個人從一巷走出來往三巷走進去:當時我跟在庚○○母親 後面,到一巷我看見他母親和該四名年輕人講話,而庚○○則在車上,他在一巷 尾車停在路口,車上有一名年輕女子,庚○○喊趕快跑::」等語,所證述遇見 被告之經過迭次均不相同,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述之情節互有齟齬,告訴人之指述 及證人乙○○之證詞應認存有瑕疵,不得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辛○○○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本院調查時則係證稱「:我是第二天早上開車回家路過時 ,馮太太告訴我,才知他家門窗被砸::」等詞,至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四紙
亦僅足證明其住處門窗玻璃遭砸破,惟並不足以證明上開門窗玻璃破損係遭被告 夥同他人持磚塊、木棍、球棒扔砸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右揭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徐 永 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