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0年度,12號
TYDV,110,勞簡,12,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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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垣銘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黃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勞工,而 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固未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主張之勞 務提供地係位於桃園市,屬本院管轄範圍,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 720 元。嗣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狀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720 元,及自109 年7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110 年3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95,720 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 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 今尚未退休,原告於109 年6 月9 日與被告協議,依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以109 年7 月 1 日為結算日,復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然被告在計算平均工資時,並未將同屬工資之夜點費計入 ,致結清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之金額短少。原告自81年12月 1 日起在被告工場提供勞務,需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被告 並有給付夜點費,是夜點費已具備「勞務對價」及「經常性 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部分。依照被告公司提供之離職 金計算清冊,原告勞退舊制之基數為35,109 年1 月1 日至 109 年6 月30日止之夜點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3,550元 ,是以每月夜點費之平均金額為5,592 元(計算式:33,550 元÷6 =5,59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是夜 點費列入結清退休金之金額應為195,720 元(計算式:5,59 2 元×35=195,720 元),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3 項、年資結清協議書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5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5,720 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照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就工資之定義觀 之,就認定何項給付屬於工資,應係以其是否具有「勞務對 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 年6 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函意旨:「事業單位發 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 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 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以此觀之,被告於50年間訂定之「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 辦法」,發放夜點費之緣由係體恤夜間工作之勞工之健康, 原本為提供牛奶等食物,然因各單位工作場所分散,致提供 夜間點心執行困難,遂比照誤餐費,以點心費或夜點費之名 義發給金額,由此可知,夜點費實為食物之代替性給付,並 非勞務、工作之對價,亦非薪資項目,應屬工資以外之恩惠 性給與。又夜點費屬於夜間工作之給與,需實際到班工作, 並非每月固定領取,員工若調職或請人代班或請假,則由實 際代班人領取夜點費,與本薪每月固定且經常領取之性質不 同,顯然不具備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66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由前述可知,夜點費並無列入 退休金計算之理。再者,縱認夜點費屬勞基法所認列之工資 ,然原告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中,已說明本次結清之平均工 資計算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 予項目表」,原告明知該表並未包含夜點費仍簽署系爭協議 書,現又起訴請求,顯然濫用權利,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實信用原則。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然原 告請求之舊制結清金,究其性質仍為勞基法所規定之退休金



,僅係提前發放而已,,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及第58條第 1 項之規定,自原告聲請退休之日起始得請求,原告目前尚 在被告處上班,並未退休,其請求權並未發生,故縱使夜點 費屬工資之一部,原告亦因請求權尚未發生而不得請求云云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1年12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今仍在被告公司服務 。
㈡原告於109 年6 月9 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 ㈢兩造前就99年6 月至109 年6 月間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而生 新制退休金差額,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桃勞小字第35號、 104 年度勞小上字第5 號及109 年度勞小字第38號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4,535元、17,514元。 ㈣原告主張其109 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之夜點費共33,5 50元,平均1 個月之夜點費5,592 元,依照原告勞退舊制之 基數為35計算,若將夜點費列入結清退休金之金額為195,72 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
⒈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 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又主管機關進一步於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 給與」之外,惟該11款明文規定之給予,仍無法涵括實務上 雇主所支付之各項給與名目,仍應依個案之性質上是否相近 或類似,亦即各該給付項目之本質是否勞力對價作為認定是 否為經常性給與之標準。「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 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 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 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 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因此「諸如 施工津貼、領班加給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屬為激勵員工士 氣,加強施工、督導績效而發給,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 獎金,亦非經常性給與。至於年資加給與久任獎金無異,均 係獎勵性給與,為施行細則所明文排除於工資外之給與。」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 決意旨闡釋甚明。是以,認定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從



勞動契約觀點,以該給付之性質,是否與勞務之提出處於對 價關係之經常性給與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
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甄選男性技術員簡章可知,原告之工作 型態為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常態輪班制,系 爭夜點費係於原告辦理退休或結清舊制退休金前,因輪值大 、小夜班而得申報領取,金額固定,不因工作內容、年資、 職級不同,員工一經輪值大、小夜班即得領取,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依被告作業型態,原告固定輪值大、小夜班,並 非偶而為之,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 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被告發給員工夜點費數十年, 其給付係以輪值大夜班、小夜班為要件,並非屬因臨時性之 業務需求所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其員工在特定工作條件下 ,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顯見制度上具有經 常性。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 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 、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 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 ,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 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 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 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本件系爭夜點 費,既係因原告輪值大、小夜班,因於夜間此不利其生活及 健康等之時間工作,被告因此所加給之給付,為被告輪值大 、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本質上應屬原告之勞工,於該等特 定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故被告因原告在大、小夜 班工作而給付其系爭夜點費,自屬勞務對價性之給付。是系 爭夜點費既屬原告固定輪值大、小夜班時,被告所支付其之 經常性給與,又與原告服該等勞務間具有對價性,故原告主 張屬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即非無據。 ⒊對此,被告公司辯稱夜點費之係為體恤夜班員工辛勞而購買 食物作為值夜點心,但因時代變遷,才從「食物」發放逐步 演變成「金錢」給與,是夜點費具有恩惠、勉勵之性質,非 為勞務之對價,且夜點費屬夜間工作之給與,需實際夜間到 班工作始可領取,與本薪每月皆可固定領取之情形不同,顯 然亦不具備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云云。惟查,依勞基法第2 條 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勞工符合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即屬之,而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 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 ,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大、小



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若輪值大夜、 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已成為常態性制度,與一般公 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符合「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系爭夜點費乃勞工 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之工資 ,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非僅屬被告單方面恩惠性 之給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4號民事裁定參照)。 另從夜點費發放金額以觀,被告員工輪值小夜班者可領250 元之夜點費,輪值大夜班者可領400 元之夜點費,倘夜點費 如被告所辯係為體恤夜班員工辛勞而發給,屬於恩惠性給與 ,為何同樣是夜間點心費用,但卻給付不同金額,且兩者金 額相差高達1 倍?足見,被告發放夜點費給員工,係考慮到 輪值大夜班者,較輪值小夜班者更不利於員工之生活作息與 品質,為報償員工提供勞務之相異辛勞程度,而發給不同金 額之夜點費,非僅僅是一般夜間點心費用性質,亦足認夜點 費性質上具有「勞務對價性」。準此,被告所核發給原告之 夜點費,既兼具「經常性之給與」與「勞務對價性」,揆諸 前揭說明,自屬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不因被告使用何 種名義發放而改變其工資之性質。
㈡又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再提起本訴,是否有違誠實信用 原則?
被告另答辯稱:原告前已簽署系爭協議書,依照系爭協議書 第2 條後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 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規定辦理」等語,而該項目表並未 將夜點費列入計算,被告公司為免員工對於結清之規定不甚 明瞭,亦於108 年12月份,於原告所屬之桃園煉油廠舉行4 次舊制年資結清方式,並將會中簡報之頭影片於原告任職處 之網頁首頁公告,又另以公務聯繫單通知各部門,原告對夜 點費並未包含在內之情形,應可得而知,而原告仍願意簽署 系爭協議書,顯係自相矛盾,而無保護之必要,且系爭協議 書第6 條規定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再要求補償,故原告不 得以此在向被告公司請求夜點費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第 6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未來如有晉升或待遇調整等情 ,均不得以任何名義再行要求甲方(即被告)補償」等語, 依文意解釋應僅限縮在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有調升待遇之 情,而本件兩造之爭執與原告是否調升待遇並無關連,被告 自不得恣意擴張解釋將所有爭議均包含在該條文內,而主張 原告不得爭執。且無論原告是否事前即已知悉被告平均工資 之計算並不包含夜點費,然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有關工資之



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上開規 定判斷,非雇主與其勞工得以合意排除,況原告與被告簽立 系爭協議書時,並未明示與被告有達成夜點費不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之合意,且拋棄該部分請求之約定。原告自無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可言。
㈢原告是否於退休後始得請領?
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 積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 ,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 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終止時,雇 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 資之退休金。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 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2 、3 項 分別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謂,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 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本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 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 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 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爰為第3 項有關結清保留工 作年資之規定。準此,勞工依前揭第1 項規定保留舊制工作 年資時,於自請退休時,固可依其退休時之平均工資,按保 留年資計算其退休金,惟若勞工仍於受雇期間,請求該保留 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退休金,屬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 第3 項規定之保留年資結清,並應與雇主達成合意,尚非申 請退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雖以原告尚在被告公司任職,其對於退休金 之請求權尚未發生,縱使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仍不得向 被告請求等語置辯。然依上開說明及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同意依本協議書規定給付乙方(即原 告)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並按乙方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即109 年7 月1 日前)6 個月內平均工資計發,以匯款方 式一次給付之」等語。由此可知,兩造係就勞退舊制辦理結 清,並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一次給付給原告已達成合意,而本 件既係因舊制結清中夜點費是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所生之爭



議,則依前開說明,夜點費既應計入舊制平均工資計算之標 準,因此所生之差額,即屬被告應結清勞退舊制之範圍,兩 造既約定就此勞退舊制部分一次給付,則此差額即不因原告 尚未退休而不得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又被告對 於原告請求之數額及計算方式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95,72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 立,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4 項規定 ,視為調解時,已經起訴,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勞動調解聲請 書狀繕本送達(見調解卷第47頁)之翌日即自110 年1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 息,自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720 元,及自110 年1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係就勞工之 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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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