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7年度,1347號
TYDM,87,訴,1347,20000210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甲○○
        庚○○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四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違反於山坡地內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墳墓,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擅自經營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前曾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最近一次為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 定,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其 係南北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南北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龍鳳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在山坡地開挖整地,其水土保持義務人需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監督,並依核 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行為,始為適法暨避免肇生公共危險,亦明知坐落桃 園縣龍潭鄉○○○段五之十二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 管理機關(下稱國有財產局),業經主管機關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墳墓用地,並 明知其與地主戊○○(已判決)合夥興建「中華龍鳳納骨塔」之土地,係位於戊 ○○所有之同地段五之一、五之二、五之三、五之五地號土地,並未包括上開國 有財產局管理之同地段五之十二地號土地,竟利用在上開戊○○所有土地上興建 納骨塔之便,其為該土地之使用人,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 定,且未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詎竟於八十四年年初(詳細日期不詳)僱 請不知情之邱耀輝(原名己○○),擅自在上開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同地段五之 十二地號土地開發、整地,面積達二0八平方公尺(詳細面積及位置均如附圖) ,因未做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造成有水土流失、土地坍方,致生公共 危險,而該地臨公路及附近住家,危及往來行人及居住民眾之生命財產等公共安 全。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函請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均坦承僱用不知情之邱耀輝在上開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五 之十二地號土地開挖整地,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及水土保持法 之犯行,辯稱:不知上開五之十二地號土地為國有地,且其係依戊○○之指示而 施工,伊是聽說戊○○有向主管機關申請,伊並無竊佔之犯意,且該地號之土地 係自然坍塌,故亦未致生公共危險之虞云云;惟查(一)上開桃園縣龍潭鄉○○ ○段五之十二地號土地,早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 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



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之山坡地之事實,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在卷可稽,(二)又被告丁○○未經主管 機關核定同意即擅自在該山坡地開挖、整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地主戊○○證稱: 伊是與丁○○合建,現場是丁○○開挖的,伊是地主只是供土地,丁○○是負責 現場工作,丁○○有僱人去開挖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卷八十 五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卷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同年八月 十八日筆錄),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之承辦人員丙○○證稱:上開桃園縣龍潭鄉○ ○○段五之十二地號土地是國有土地,現場開挖時,有挖掘到上開土地,該國有 五之十二地號土地不是自然崩坍的,且上開地號土地並無丁○○、戊○○之租購 資料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同年十一月十日筆錄),而被告丁○○亦供稱:伊知悉上開上開五之十二地號土 地為國有地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筆 錄),嗣雖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上開五 之十二地號土地為國有地云云,然按當事人事後翻異當初之陳述,依經驗法則, 當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為可採, 即所謂「案重初供」之原則,是自以被告丁○○前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 本院之供詞較為可採,且證人即現場之施工人員邱耀輝亦證稱:是丁○○要其至 現場施工的,當時丁○○有拿結構圖給伊看,當時丁○○並沒有告訴伊是否有擬 具水土保持計劃,伊不知丁○○有無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 訴字第一三四七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筆錄),是被告丁○○確係知悉上開五 之十二地號土地為國有地,且並未經同意,即擅自在上開國有地開挖、整地無誤 ,此外,並有被告丁○○與證人戊○○所簽訂之土地合作興建納骨塔契約書(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他字第四八0號卷第四十二頁)、國有財產局 北區桃園分處之土地產籍表、地籍圖各乙紙,及現場照片七幀在卷足憑,是被告 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三)又被告丁○○於上開土地開挖、整 地所使用之位置、面積等,業經本院會同國有財產局之人員、桃園縣大溪地政事 務所人員勘測屬實,並著有勘驗筆錄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卷八十五年六月十日), 且被告丁○○所開挖、整地之上開土地之大坑洞緊臨桃園縣龍潭鄉○○○路及對 面附近之住家,造成有水土流失、土地坍方,致生公共危險,而該地臨公路及附 近住家,危及往來行人及居住民眾之生命財產等公共安全,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並著有勘驗筆錄乙紙載卷足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四八0號卷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四)又 證人戊○○雖證稱:其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提出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八十年十 月四日八0社三字第四八八七七號函、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五社三字第七0 四四七號函、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80、11、27台財產北(桃)字地 三五七九號函、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台財產北桃字地八五七一一一三一號函及桃園 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五府社政字第二六一一二四號函、桃園縣工務 局(8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其二六六號建照執照為證云云,惟查:上開台灣省 政府社會處八十年十月四日八0社三字第四八八七七號函及桃園縣工務局(83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其二六六號建照執照,其內容均表示同意證人戊○○在桃園 縣龍潭鄉○○○段五之一、五之三、五之五地號土地設置「龍鳳堂寶塔」納骨塔 案,並未及於五之十二地號土地,而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 五社三字第七0四四七號函及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五府社政字 第二六一一二四號函,雖同意證人戊○○申請上開五之十二地號土地,變更為墳 墓用地,然並同時限制上開土地僅得作綠地使用,不得開發建築;又國有財產局 台灣北區辦事處80、11、27台財產北(桃)字地三五七九號函,則係表示 有關上開五之十二地號土地之編定,而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八十五年四月 五日台財產北桃字地八五七一一一三一號函則係同意證人戊○○代為向有關機關 申辦變更編訂相關事宜,且限制證人戊○○於取得合法權源前不得擅自使用,有 卷附之各該函文各乙紙可按,然證人戊○○並未取得上開五之十二地號土地之合 法使用權源,已如前述,是證人戊○○上開證詞,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丁○○之 認定。又證人邱耀輝雖證稱:沒有聽說其所開挖之土地有國有地云云,然查上開 遭開挖整地之五之十二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已如前述,是證人邱耀輝此部分之 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即負責銷售納骨塔之胡春虎雖 證稱:有聽說戊○○有向國有財產局申請,伊至現場並未看到有開挖國有地云云 ,然證人戊○○並未取得上開國有地之合法使用權源,及開挖之土地包括五之十 二號國有土地,均已如前述,是證人胡春虎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證 人即當地村長乙○○、村民黃正民、朱金夫、邱龍泉雖均證稱:因村民不同意興 建納骨塔而遭黑道恐嚇云云,然此部之證詞與被告丁○○之上開犯行,並無直接 之關聯性,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又本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雖曾逕行前往上開地號土地履勘,並諭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嗣 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經告訴人之代理人即國有財產局之承辦人員丙○○之請 求,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著有勘驗筆錄,及諭知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果 圖送院參辦,雖上開二次履勘後之複丈成果圖所載,被告丁○○開挖整地之面樍 不同,然本院之履勘係經證人丙○○之指界後所作之履勘,是自應以本院之履勘 結果為準,併此敘明。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為前開土地之使用人,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核其 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 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 流失或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 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所有權人(管理人)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其本身即含有竊佔之性質,故不另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之竊佔罪。又被告丁○○之上開行為,雖亦該當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起訴書贅載同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然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業經部分修正,其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罰金刑部 分業經提高,被告行為時在該法修正前,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之規定。又修



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對於在公有或他人 山坡地內從事廢棄土之開發經營使用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使用山坡地 致生公共危險者亦有處罰規定,然被告丁○○上開犯行,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爰分別 審酌被告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未恢復原狀,及犯後飾 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世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
南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