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八 十二年十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甲○○係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五三號五、六、七樓蓮園賓館負責人;乙○ ○係同址緊臨蓮園賓館五、六樓歐香賓館之負責人,二人對於賓館防火避難設施 ,原應注意能注意內部裝修材料(即固著於建築結構如天花板、牆面部分之施作 )需使用耐燃防火建材,及保持通道之順暢,以維護旅館投宿旅客之安全,按當 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甲○○竟疏未注意,而於其蓮園賓館內五至七樓安全 門梯堆置柵門、七樓屋頂避難平台擅自搭違建、堆積雜物、又於賓館內部使用易 燃木板材料裝修;乙○○亦疏未注意於歐香賓館內使用易燃木板材料裝修,嗣八 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五樓蓮園賓館與歐香賓館電梯旁 要上六樓樓梯口中間以塑膠拉門間隔處,不明原因發生火災時,因該二賓館內使 用易燃之材料裝潢(蓮園賓館通道並堆積雜物),使火勢劇烈燃燒,嚴重影響賓 館內旅客逃生,致旅客張立安逃生不及嗆死於蓮園賓館五o五室內、楊國楨被燒 死於歐香賓館六五五室前之走道上。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該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其二人經營之賓館失火引起客人楊國楨 、張立安死亡事實不諱,惟各自辯稱火源係來自對方五樓櫃檯區域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楊國楨與其妻丁○○自八十六年五月份起,承租被告乙○○經營之歐香賓 館五o一室房間,於火災發生時楊國楨逃生不及,被火燒死,陳屍在毆香賓館六 五五室房間外走道上;被害人張立安投宿蓮園賓館,亦因逃生不及,呼吸衰竭、 生前吸入過量濃煙陳屍於蓮園賓館五o五室廁所等情,業據被害人家屬張振生( 即張立安之父)、丁○○(即楊國楨之妻)指述歷歷。而死者張立安、楊國楨係 因本件火災事故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相片計五十一幀在卷可憑。死 者楊國禎再經解剖鑑定,其經鑑定結果確為生前熱窒息死亡,亦有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o八o一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詳八十六年度相字 第一二三七、一二三八號相驗卷)。
㈡參諸證人姜美妹(即歐香賓館服務生)證稱:我是從服務的六樓櫃檯對面蓮園賓 館處,從那裡聞到濃煙味(沒有看到火舌)我與蓮園賓館櫃檯處,只有隔一個拉 蓬等語(詳第一二三八號相驗卷第四頁反面);嗣於偵訊時仍稱:我是歐香賓館 六樓櫃檯,位置在電梯附近,當時我未見到火,只聞到臭味,馬上打電話通知五 o一室死者楊國楨,並另打電話予怡香賓館,後就聽見碰裂聲,我東西未拿即往 怡香賓館逃逸,當時並未發現死者楊國楨死亡,前後有打二次電話給楊國楨,第 一次電話他有接聽,第二次電話他未接聽等語(第一二三八號相驗卷第一o二頁 反面),證人姜美珠係在六樓歐香賓館櫃檯,先僅聞到濃煙味,再聽見碰裂聲音 ,但未見到火苗即逃離現場。又證人陳貴玉(即蓮園賓館服務生)陳述:今日( 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中壢市○○路○段一五三號六樓蓮園賓館擔任櫃 檯時,聽到隔壁歐香賓館火警警鈴在響,打電話通知在辦公室的主任後,欲打電 話通知在房內休息的客人時,因濃煙很迅速的從對面歐香賓館門簾竄出,我來不 及通知房內客人,即下電梯到一樓,打電話報請消防隊來救火等語(詳第一二三 八號相驗卷第六頁)。證人楊春玉(即蓮園賓館服務生)證述:蓮園賓館有五、 六、七樓,當時我正在五樓的五o九室房間內整理床鋪,我有聞到好像燒東西的 味道,我就走出房間結果發現我們隔壁歐香賓館已經起火燃燒,沒有發現人為縱 火等語(詳第一二三八號相驗卷第七頁反面),其於偵訊陳稱:我正在蓮園賓館 五o九室,我在整理房間,也有聞到臭味聲,我跑至五樓櫃檯,發現與歐香賓館 鄰界口那邊有煙火衝高,鄰界處有活動式手拉塑膠門,我即往六樓跑,我長髮即 被燒到,我立即往五樓五一八房間方向逃逸,我未逃逸之前曾有叫五樓四間房客 逃逸,包括五o五房死者張立安等語(詳第一二三八號相驗卷第一o三頁)。證 人尹承宇(即蓮園賓館主任)陳稱:我今日(二十七日)十四時許,至蓮園賓館 八樓加蓋辦公室休息,十四時三十五分許,聽員工楊春玉大喊失火,於是我衝下 樓去,七樓下六樓時,因濃煙太大下不去,我即往頂樓跑,到天台後繞到另一邊 樓梯逃下去等語(詳第一二三八號相驗卷第八頁),則由證人姜美妹、陳貴玉、 楊春玉之陳述,可知最先發生起火燃燒之處所,係在五樓蓮園賓館與歐香賓館間 之活動塑膠拉門處。
㈢另本件火災發生起火點,經內政部消防署、桃園縣警察局派員前往鑑定結果,認 為「1、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五三號五、六、七樓(蓮園賓館、歐香賓館 、麗芳賓館)電梯口、走道、內部物品、天花板、裝潢木板燒燬,牆壁受熱、變 色、剝落及火流延燒路徑之情形,以五樓(蓮園賓館、毆香賓館)較六樓(蓮園 賓館、毆香賓館)較七樓(蓮園賓館、麗芳賓館)為嚴重,顯示火在一五三號五 樓(蓮園賓館、毆香賓館)燒的時間較久,燒的較劇烈。2、勘查一五三號五樓 (蓮園賓館、毆香賓館)燒損情景:檢視位於一五三號五樓(蓮園賓館、歐香賓 館)內部物品、天花板、裝潢木板燒燬,牆壁受熱、變色、剝落及火流延燒路徑 之情形,發現位於一五三號五樓蓮園賓館與毆香賓館電梯旁要上六樓樓梯口中間 以塑膠拉門隔間處為起火點。顯示火在一五三號五樓蓮園賓館、毆香賓館電梯旁 要上六樓樓梯口中間以塑膠拉門間隔處燒的時間較久,燒的較劇烈。...綜合
以上所述,研判起火戶是在一五三號五樓蓮園賓館、歐香賓館處(附第一二三八 號相驗卷第三五至七九頁),其亦認為五樓歐香賓館與蓮園賓館間,兩緊臨相連 樓梯口之塑膠隔間拉簾附近為起火處。證人丙○○(即桃園縣警察局消防隊人員 )到院結證稱:(起火點在何處?)是在二家賓館相鄰之塑膠拉門處即偵查卷第 二五頁編號第四九、五一、五二照片。(可否判斷起火點是在歐香賓館或蓮園賓 館內?)無法判斷。該處只有地毯及拉門,沒有任何電線可造成火災。(電源開 關是否在電梯附近?)蓮園賓館電源開關是在電梯上去,非起火處,至於電線有 無被剪與本案無關等語(詳本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明 確證述,本案起火點是在五樓二家賓館間之活動拉門處,至於究竟是在那一家賓 館先起火燃燒,則無法判斷,至於被剪斷的電線則與本案無關。又本案經桃園縣 警察局追查有無人為縱火之跡證時,據該局表示:本案並未發現可疑人員,亦有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中警刑字第六八五三號函可參。則本案 應係在五樓歐香賓館及蓮園賓館交界處之活動拉門處,因不明原因起火燃燒。 ㈣被告二人經營之上開二賓館之消防設施上確有前開違規情事,復經桃園縣警察局 定期查報登記在案,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桃警消字第三七六 三九號函附歐香賓館、蓮園賓館歷年來消防安全檢查卡十張、改善通知單六張、 協助查報通報表十二張、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十八營署建字第五八 o八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二人自應依上開被查報缺失事項即加以改進,詎被告二 人竟疏於注意,至案發前之八十六年七月份,被告二人仍未對消防設施改進,致 發生火災時使火勢燃燒更加劇烈,以致造成旅客張立安、楊國楨二人逃生不及而 死亡,被告二人顯有過失。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二位被害人之死亡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二人經營賓館,為從事業務之人,原應注意其所開設之賓館消防設施需符合 安全標準,竟疏未注意,造成火警時住宿旅客張立安、楊國楨被火燒死而死亡,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 認被告二人係犯同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 甲○○具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參,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 段,二人過失行為之程度,二人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失,有 和解書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甲○○因其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不 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 □ □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 月 □□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