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促字第1588號
債 權 人 林家民即穠舍田園小吃店
債 務 人 康敬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玖仟貳佰柒
拾壹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再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債權
人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所欠借款新臺幣289,271 元及利息,
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債務人擔保借款所簽具之本票,
其中兩紙本票之到期日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記載,尚無從推
知本件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之情事,債權人之聲請尚難認有
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補
正表明提示日,然債權人於110 年3 月15日陳報狀自陳三紙
本票未經提示,故應認本件消費借貸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又
倘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依法仍得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
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
照)。故依前揭規定裁定債務人應自支付命令送達日滿一個
月之翌日起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
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人聲請逾
前揭部分者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