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為榮
上 訴 人 陳宥騏
巫政陞
黃麟鈞
黃唯品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青慧律師
被 上訴人 洪銜薇
訴訟代理人 林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7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簡字第1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零柒 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及第5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㈠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融 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旨在保 障存款人權益,並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此由銀行法 第1 條之修法意旨亦可明瞭。是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 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目前之社會,非 銀錢業者,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參加投資,並從 中牟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項目 是否合法,何種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名稱及 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設計及有計畫的安排, 再加上業務員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認公司之營 業及其投資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積蓄,最後卻因其所 投資者係非法吸金公司,且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而無從求償。 故應認被害人係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法,始交付財物予非 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 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 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多層次傳銷,雖 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 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 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 ,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 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 止。是前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 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 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從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 ,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
㈢綜上,被上訴人以其為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 、傳銷法第18條規定之直接被害人為由,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程序均為合法。
㈣另證券交易法係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管理
、監督,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此觀該法 第1 條、第2 條規定甚明。該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 售所持有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 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 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 項規定。參酌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 公益及保障投資人利益,應認兼有保障社會及個人法益(臺 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444 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依 前開說明,如被害人主張行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並因購買證券、債券或證書而受有財產損害者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稱受損害之人。惟查,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加入榮騰公司會員後,因重銷而受有損 害,並非因承購榮騰公司之股票。是縱認上訴人陳為榮有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之行為,被上訴人並非 因此行為而受害,並非上訴人陳為榮此部分行為之被害人, 自不得以此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本院以下就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之部分, 即不再另行審究。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亦有明定。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 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 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 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 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 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查,上訴人以其已 對本案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避免裁判歧異,故聲請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本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當屬獨立之民事事件,本院民事庭自得逕為調查審理 ,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上訴人是否無罪,乃刑 事審判之認定結果,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所稱「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故本院認本件訴訟並無停止程序之必要,則 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陳為榮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設立便利連購實業有限公 司(於102 年9 月5 日更名為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16樓之1 ,同為本件上訴人, 下稱榮騰公司),與其配偶即上訴人陳宥麒共同經營榮騰公 司,由上訴人陳為榮擔任負責人,綜理榮騰公司之營運業務 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上訴人陳宥騏則擔任榮騰公司之總監 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榮騰公司之人事任用與管理、員工訓 練及公司財務審核權等事務。上訴人巫政陞、黃麟鈞及黃唯 品均係榮騰公司之主要講師,負責在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 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為上訴人陳為榮諮詢 榮騰公司營運方針及決策之主要營運中心負責人。 ㈡上訴人榮騰公司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運作模式(以下 分別稱榮騰一局、榮騰二局),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 、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宜蘭縣等全國各處成立營運中 心及收件中心(又稱為KEY 單中心),由上訴人陳為榮代表 榮騰公司,或由各地區營運中心、收件中心不定期公開舉辦 說明會,招募會員。會員獲利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 加入或由會員按月重銷(即會員每月重新消費,或每月重新 承租廣告刊登平台,下稱重銷)而給予獎金,並非基於會員 推廣或銷售產品之合理市價所為回饋,並以「商品虛化」之 變質多層次傳銷手法,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返 利制度。透過會員自己重銷或介紹他人加入之獎金制度,吸 引不特定人投資而成為榮騰公司會員,以達成違法吸收資金 之目的。以上訴人陳為榮為首之榮騰公司,於榮騰一局投資 制度,招攬約17,900餘名會員,非法吸金共新臺幣(下同) 39億9,743 萬2,772 元。又於榮騰二局投資制度,招攬會員 約2 萬餘名,非法吸金共8 億8,065 萬3,000 元。榮騰一局 及榮騰二局總計違法吸金48億7,808 萬5,772 元。 ㈢被上訴人加入成為榮騰公司之會員後,於106 年3 月至107 年4 月間,共投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上訴人榮騰公司、 陳為榮及陳宥騏,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上訴人榮騰公司、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 及黃唯品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上訴人係共 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導致被 上訴人無法取回已交付之投資款項,並受有損害。故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 帶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萬8,7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並無違法行為:
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部分:
⑴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係要求傳銷公司,不得以介紹他人 加入,作為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榮騰公司之會員因招攬 他人入會可獲得之獎金,在榮騰一局為800 元,在榮騰二局 則為相當於600 元之點數,且只能領取1 次,故並非以介紹 他人參加作為主要收入來源。
⑵榮騰公司之投資方案不需要找下線,很多參加公司網路行銷 之會員,從頭到尾未曾推薦他人加入,會員顯非以介紹他人 參加作為主要收入來源。
⑶會員王月桂、江成瓏、林荣峰、鄧家弘均陳稱認為榮騰公司 販售之商品有價值,顯無商品虛化之情形。
2.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部分:
⑴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係指提供 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無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日後 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 言;倘涉及買賣商品、推廣服務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給付金 錢,或投資人仍需承擔投資風險等情形,則無從逕認係違反 前揭銀行法違法吸金之規定。榮騰公司之會員均須買賣商品 、推廣廣告,並待三角矩陣排序達陣後始得領取利潤,與銀 行法所規範之吸金行為並不相同。
⑵再者,榮騰一局會員投入4,200 元成為會員後,必須每月重 銷,否則喪失會員資格,榮騰二局會員投入5,500 元後亦同 。並雙方未約定返還入會金或重銷金,即無應返還之本金存 在,自無收受存款之行為。
㈡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均非 直接保護個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 得據以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 ㈢本件有不少會員已領得高額之代數獎金,上訴人之行為可使 參與者獲利。故被上訴人應先就其損害與上訴人行為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萬8,120 元,及上訴人榮騰公司、陳為 榮、陳宥騏、黃麟鈞、黃唯品自108 年3 月30日起,上訴人 巫政陞自108 年4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為榮設立榮騰公司,與上訴人陳宥麒 共同經營榮騰公司,陳為榮為負責人,綜理榮騰公司之營運
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陳宥騏則擔任榮騰公司之總監兼 任監察人,負責處理榮騰公司之人事任用與管理、員工訓練 及公司財務審核權等事務;上訴人巫政陞、黃麟鈞及黃唯品 均係榮騰公司之主要講師,負責在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 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為上訴人陳為榮諮詢榮 騰公司營運方針及決策之主要營運中心負責人;榮騰公司以 附表一、二所示之榮騰一局、榮騰二局模式招募會員營運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佐(見原審卷後 附光碟。因卷宗浩繁,以下所引刑事卷宗資料,均另存放於 光碟中),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而故意 違背善良風俗,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前述 答辯內容。故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6 人有無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㈡上訴人榮騰公司、陳為榮、陳 宥麒有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行為?㈢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銀行法之法 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6人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 1.按所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 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多層次傳銷事業 ,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 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3 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2.是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應以參加人即傳銷商之 收入來源作為認定標準。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 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或參加人主要 收入來源非基於商品或服務之銷售,即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此觀公平交易委員會107 年6 月22 日公競字第1070010256號函稱:「使傳銷商購買商品(或服 務)之目的僅係為加入傳銷組織領取獎金,不重於實際使用 需求,並透過積極介紹他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 給付之費用獲得高額獎金或佣金,致商品(或服務)流於虛 化,則與合法多層次傳銷制度應著重推廣、銷售商品(或服 務)有別」等語亦明(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六第20至22頁)。
3.經查,依榮騰一局、榮騰二局投資內容,投資人需先投資購 買商品或廣告,始能成為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二局會員, 且係由已參加之會員介紹新會員加入,顯具有所謂「平行擴
散性」之要件,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榮騰公司之榮騰一 局、二局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推薦獎金、分紅獎 金、收件獎金及營業補助費及代數獎金等獎金間有因果關係 ,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 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 次傳銷。又榮騰公司於100 年1 月18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 備從事多層次傳銷,有該委員會106 年7 月17日公競字第10 61460691號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653 號卷一第9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榮騰公司係經 營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4.而觀諸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榮騰一局、榮騰二局之投資運 作制度,可知榮騰公司之會員於加入後,除了可透過自己付 款入會而獲得母球,以及每月重新銷售而獲得子球外,亦可 透過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得獎金或公球;且於推薦他人加入之 每單位每月重銷時,或推薦單位達到一定數目時,亦可以不 同條件直接獲得獎金或公球;會員以所獲得之獎金用於不同 商品區消費後,又可再獲贈公球;而於會員將所獲取之母球 、子球或公球排入榮騰公司之三角矩陣內後,每顆球即可於 下一層排滿時,按層領取紅利,於滿局時榮騰一局、二局最 高可領取之「代數獎金」則分別高達12萬元、10萬元。以上 開投資運作模式可見,榮騰公司會員於加入後,如能廣泛介 紹他人加入,則該會員即能輕易取得多數獎金(得用於購買 商品以獲贈公球)或公球,進而可以低成本而獲得每顆公球 之高額代數獎金。是投資人於該投資模式中所注重者,將會 是如何廣泛介紹他人加入以達到領得高額代數獎金之目的, 而非榮騰公司所出售之商品或服務,且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 即為獎金,而非基於商品或服務之銷售,依前開說明,顯有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情形。
5.且參酌:
⑴上訴人陳為榮①於刑事案件調查官調查時供稱:本公司分為 2 產品區,一為重銷區,每樣產品成本約為800 元,我認為 市價都在4,200 元左右,例如:化妝品、保健食品等,後因 會員反映,他們不需要化妝品、保健食品等商品,所以公司 才會開闢VVIP區,讓會員購買他們喜歡的產品,例如衛生紙 、米等一般家庭用品,每樣產品成本都是490 元,但售價統 一都為4,200 元,讓會員自行選購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五第189 頁);以及其於②偵查中供 承:榮騰一局要購買產品或是銷售產品,也就是要買4,200 元的產品,就直接當會員,且要每個月都要有購買1 個單位 以上才可以繼續成為會員,若中間有1 個月沒有購買就停止
會員;榮騰一局購買1 個單位4,200 元,榮騰公司會給他一 組號碼,日後可以領代數獎金,第一階300 元,第二階1,80 0 元,第三階2,700 元,第四階8,100 元,第五階2 萬4,30 0 元,第六階8 萬2,800 元,共12萬元,領滿12萬元,這個 球就出局,所謂的球就是我們給會員的號碼。榮騰一局會員 花4,200 元的重銷費用所購買的商品價值大約是800 元,銷 售獎勵占4,200 元的60%到65%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 度他字第6653號卷四第10至11頁反面、卷六第70至72頁)。 ⑵上訴人巫政陞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榮騰公司都給重銷商 品的廠商490 元到520 元,重銷商品的實際價格都遠低於會 員在重銷訂單所支付之4,200 元,即便如此會員仍選擇加入 會員、購買重銷商品的原因是認為可以獲得球號領取紅利, 順便可以買商品,但主要還是以取得紅利為目的等語(見桃 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653號卷四第57頁反面)。 ⑶上訴人黃麟鈞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稱:在榮騰一局要成為 會員資格,第1 個月要投入4,200 元,可以取得1 顆母球, 接下來每個月都要重銷4,200 元購買子球,公司會再加贈1 顆公球,會員每個月都要重銷至少4,200 元,以維持母球及 其他公球與子球的球權,所有的球都會排入三角矩陣內,要 跑完7 層,每層依序領300 元、900 元、2,700 元、8,100 元、2 萬4,300 元、7 萬2,900 元、1 萬800 元,總計可領 為12萬元。我加入榮騰公司成為會員的重點不是商品,而是 希望可以獲得每顆球滿局的獲利。公司有推薦獎金,即每月 重銷時可以自己推薦自己,所以自己會另外取得800 元獎金 ,若再推薦別人也會有推薦獎金800 元,推薦獎金不包含在 每顆球滿局可以領到的12萬,因此會員在剛加入時就要填寫 推薦人,推薦的單數越多可以領到的推薦獎金越多。以一般 消費者的角度,榮騰公司網站上販售的商品是高於市價,但 因為陳為榮在介紹此制度時說,若我們每月投4,200 元,約 2 到3 年後,每月領到的錢就會多於4,200 元,等這時候就 不用再拿出重銷費用,就等著領到每顆球滿局可領到的12萬 元。所以就我而言,加入榮騰公司的重點不是商品,而是希 望可以獲得每顆球滿局的獲利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 他字第6653號卷四第119 至121 頁)。 ⑷證人李明貞、曾琬婷、陳穎琦、郭賢能、邱瑪麗、戴意臻、 廖金村、王月桂及余宗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均證述:榮騰 公司販售的商品定價較高,實際商品價值不可能到4,200 元 ;加入成為會員,並且每月固定重銷的目的,是為了參加分 紅,每顆球的成本是4,200 元,經過一段時間,就可以領到 12萬元,所以買商品並不是主要目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
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一第197 至198 頁反面、卷三第76 至78頁、第88頁正反面、第101 至102 頁、第120 至121 頁 、卷五第169 至170 頁、卷六第170 至171 頁、第174 至17 5 頁)。
⑸上開陳述亦均指出,榮騰一局、榮騰二局之傳銷商所購買商 品之費用均與成本顯不相當,然會員之所以願意購買,均是 為了促使其階層盡快完成,並領取代數獎金,益徵此投資模 式中會員購買商品之目的僅係為加入傳銷組織領取獎金,不 重於實際使用需求,並透過積極介紹他人加入,由先加入者 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獲得高額獎金,致商品或服務流於 虛化,而與合法多層次傳銷制度應著重推廣、銷售商品或服 務有別。是上訴人6 人以上開模式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顯 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甚明。
6.上訴人雖主張榮騰公司推薦他人加入所能獲取之收入,於榮 騰一局、二局分別僅有800 元或600 點點數(相當於600 元 )之推薦獎金而已,比例甚低云云。然查,榮騰公司之會員 推薦他人加入除了可獲取800 元或600 點點數外,於該他人 加入之單位加入或每月重銷時,每月亦可再獲得點數,且於 推薦數目達到一定程度時,亦可直接獲贈公球,是榮騰公司 會員推薦他人加入所能獲取之收入,絕非僅有上訴人所稱之 800 元或600 點點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7.上訴人雖又主張榮騰公司之投資制度,不需要找下線,也有 很多會員未曾推薦他人加入,且有數位會員表示認為榮騰公 司所提供之商品有其價值,故該制度並非以推薦他人加入為 主要收入來源,亦無商品虛化之情形云云。然查,個別會員 加入榮騰公司後其實際參與投資之積極度或有不同,惟此僅 是個別會員之選擇,又個別會員對於商品價值之認定,亦會 因其主觀認知而有所不同,而榮騰一局、二局之制度設計既 有前述易使想要快速獲利之會員不斷推薦他人加入,以使其 母球、子球、公球儘早滿局而領得代數獎金之特性,自已使 投資模式產生商品虛化之現象,而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之情形,尚不因部分投資人未積極推薦他人加入,或 部分投資人肯認該商品之價值,即謂無違法之處,是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㈡上訴人榮騰公司、陳為榮、陳宥麒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行為。
1.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
之1 定有明文。而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處罰。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 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 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 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 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 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 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 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 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 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 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 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 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 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 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396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2.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榮騰一局、二局之運作模式,會員 於入會或每月重銷時,僅需分別繳納4,200 元、5,500 元即 可獲得母球或子球以放入三角矩陣中,待滿局後每顆球所得 領取之代數獎金分別高達12萬元、10萬元,投資報酬率甚高 ,遑論在會員有介紹他人加入之情形,將得以更低之成本取 得公球,加入三角矩陣中排隊領取代數獎金,其投資報酬率 將比上述情況更高。是榮騰一局、二局之投資模式,確係以 投資之名向多數人收取款項,而約定顯不相當之利息,而榮 騰公司既非銀行,則上訴人以榮騰公司經營此投資業務,顯 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 3.且參諸:
⑴證人劉泳璇於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買榮騰一局的商 品,榮騰二局我也有加入,二局我加入比較早,我有領到點 數,我在榮騰二局106 年10月開賣時就買了,在107 年2 月 就滿局,那就是四個月,每個月5,500 元,就是22,000元, 滿局可以領回10萬點,以90%計算,可兌換9 萬元等語(見 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卷第293 至295 頁)。 ⑵證人陳梅香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我買1 球,我繳納3,200 元部分的第1 顆球在加入2 年半就拿到12萬,第2 顆球在3 年2 月時拿到12萬,第3 顆球在106 年底時拿到12萬,後來 制度改為每月繳納4,200 元,我陸續買6 顆母球,我之所以 會繼續加入是因為我已經拿到錢,我覺得獲利很好,1 顆球
的成本是4,200 元,經過一段時間,就可以領到12萬,時間 無法固定,要看當時流量,以我經驗,可能在2 年半就可以 拿到。我有加入榮騰二局,於106 年10月12日一開始招攬我 就加入,我買1 顆母球,後來陸續買20幾顆母球,第1 顆母 球已經於107 年2 月初領到10萬點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三第81至82頁)。 ⑶證人李明貞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6 年10月12日先買1 顆母 球,於同年11月又再加買2 顆母球,榮騰二局是要繳納5,50 0 元買母球,每月要重銷5,500 元取得1 個序號,榮騰公司 會再加送1 個序號,印象中加送序號只有1 次,但陳為榮會 再送空球到矩陣內衝流量,讓會員領錢速度變快,我第1 顆 母球在第4 個月就不用再繳重銷費用,且我第1 顆球於107 年4 月就拿到滿局的10萬點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 字第11468 號卷三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 ⑷從上開陳述可知,會員於加入榮騰一局或榮騰二局後,每投 入4,200 元或5,500 元,確可於4 個月、6 個月或2 年半之 短時間內,領回12萬元或10萬元,該紅利相較於本金確屬顯 不相當。
4.況且,上訴人黃唯品曾以榮騰公司陳姓會員之帳號登入榮騰 公司網站,用以計算該會員之投資報酬率作為招攬依據,當 時該會員入會30個月,共取得1 顆母球、29顆重銷子球及21 顆重銷公球,未取得推銷公球,購買汽車獲得消費回流公球 30顆,購買滿局區產品獲得10顆滿局公球,買特惠區產品獲 得2 顆特惠公球,總計支出14萬4,000 元,共領回28萬8,60 0 元,等於多領回14萬4,600 元,以此計算年報酬率高達40 .16 %。又黃唯品另以106 年7 至9 月榮騰公司所推出之自 己或推薦他人購買30單,加送榮騰股票1 張及出國旅遊1 人 次之獎勵活動,以6 年滿局為假設,計算投資報酬率作為招 攬依據,算得實際共需支出539 萬4,000 元,可領回共2 億 5,920 萬元,是實際支出金額之48倍(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 度他字6653號卷四第38至39頁背面)。對照103 至107 年間 銀行業之一年期存款牌告利率平均為年息1.40%至1.04%之 間,足見以當時之市場行情觀之,榮騰公司上開獎金分紅制 度係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來源實係廣大投資人於 三角矩陣層層重銷而投入之本金,而非推廣、銷售商品或勞 務而可獲取之合理利潤,益徵榮騰公司之投資模式確有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甚明。而上訴人陳為榮、陳 宥麒均有實際參與共同經營榮騰公司,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榮騰公司及其負責人即上訴人陳為榮、陳宥騏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乃屬有據。
5.上訴人雖主張榮騰公司並未約定返還入會金或重銷金,故無 所謂「收受存款」之虞云云。然查,榮騰公司之會員於取得 母球、子球或公球放入三角矩陣中排隊後,經過一段時間, 即得取得代數獎金,而在此商品虛化、投資人僅注重得否取 得獎金之制度下,該獲取之代數獎金對投資人而言,即屬將 投入之本金取回之一種方式,此投資模式依銀行法第29條之 1 規定即「視為收受存款」,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 採。
6.上訴人雖又主張必須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之後無須涉及買賣 商品、推廣服務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始有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可能,而榮 騰一局、二局均需購買商品、推廣服務或三角矩陣排序到達 ,能領取獎金,顯不該當上開要件云云。然查,榮騰公司之 制度已有商品虛化之情形,如前所述,故投資人購買商品或 推廣服務,均只是其投入資金之一種方式,投資人等待三角 矩陣排序到達之行為,亦僅是單純等待得領取獎金之期限屆 至,上述行為均非其領取獎金所應完成之條件。而依榮騰一 局、二局之設計,投資人僅需按月繳款,等待排序,最終即 可將其按月所繳交之4,200 元或5,500 元,以12萬元或10萬 元代數獎金之形式領回,難謂有何其他應完成之條件可言, 是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賠償損害,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34萬1,077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
2.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除維護交易市場秩 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 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另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 規定除了保障金融秩序外,亦兼有保障社會 大眾、存款人及投資人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應認亦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就違反上開規定者,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29條、銀行法第125 條分別設有刑事處罰規定。 3.本件上訴人6 人均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情形, 而上訴人榮騰公司、陳為榮、陳宥麒均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 規定之情形,業經論述如前,且為本院107 年 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均共同參與榮 騰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銀行法之行為,彼此分工, 顯係共同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共同經營榮騰公司之投資事業,而被上訴人因加入此違 法投資模式,投入金錢而無法取回,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故被上訴人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應屬有據。
4.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4萬1,077元。 ⑴被上訴人加入成為榮騰公司之會員後,投入及領取獎金之情 形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榮騰公司會員專區 網頁擷取畫面及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至44頁)。 上訴人雖辯稱投資金額應扣除107 年4 月10日之重銷金額4, 200 元云云,惟被上訴人確實於107 年4 月10日與另名投資 人共同存款1 萬2,600 元、8,400 元至榮騰公司之帳戶乙節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款憑條2 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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