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原 告 黃崇盛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被 告 黃崇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黃慧卿
黃靖淳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到庭之原告及被告黃崇煌、黃靖淳就系爭土地之
價值,對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即原
告前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未依限繳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之事件,
下稱前案)之鑑價報告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而系爭
土地經前案之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認定價值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2 億6546萬9160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可資佐證。又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 分
之1 ,是其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6636萬
7290 元(計算式:2 億6546萬9160元×1/4)=6636萬729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36萬72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9萬605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30萬9704元外,尚應補繳
裁判費28萬6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