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原 告 陳錦崑(原名:陳文榮)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被 告 王美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林凱律師
被 告 陳文添
彭琦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卓超俊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吳宗霖強制執 行,經本院執行處以87年度司執字第7546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房地,於 民國108 年10月17日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9,934,000元 聲明承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房地,於108 年9 月12日經 訴外人王科元以18,900,000元優先承買,被告參與分配,經 本院於109 年4 月28日製作87年司執字第7546號之5 、87年 司執字第7546號之6 分配表(下分別簡稱系爭之5 分配表、 系爭之6 分配表),並定於同年6 月4 日實行分配。原告於 109 年6 月2 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另於分配期日 起10日內之109 年6 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向本院執行處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與原告同為普通債權人 ,惟迄今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權利證明,因認被告參與分配 之債權均不存在,就系爭之5 分配表、系爭之6 分配表所列 被告各項債權應予剔除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陳文添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之5 分配表上所載次 序5 之優先債權8,004 元、次序13之債權本息1,601,644 元(受分配金額900,988 元)、次序14之督促程序費用50 0 元(受分配金額188 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於系 爭之6 分配表上所載次序8 之債權本息1,008,327 元(受 分配金額412,654 元)、次序9 之督促程序費用312 元( 受分配金額128 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二)被告王美雲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之5 分配表上所載次 序6 之優先債權3,600 元、次序15之債權本息638,877 元 (受分配金額239,727 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於系 爭之6 分配表上所載次序10之債權本息402,212 元(受分 配金額164,604 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三)被告卓超俊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之5 分配表上所載次 序7 之優先債權6,400 元、次序16之債權本息1,286,575 元(受分配金額482,764 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於 系爭之6 分配表上所載次序11之債權本息809,948 元(受 分配金額331,468 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四)被告彭琦崴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之5 分配表上所載次 序8 之優先債權14,800元、次序17之債權本息2,055,780
元(受分配金額771,395 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於 系爭之6 分配表上所載次序12之債權本息1,293,449 元( 受分配金額529,339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五)被告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之5 分配表上所載次序9 之優先債權24,004元、次序18之債權 本息8,140,273 元(受分配金額3,054,493 元)、次序19 之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受分配金額188 元),應予剔除 並重新分配;於系爭之6 分配表上所載次序13之債權本息 5,095,220 元(受分配金額2,085,197 元)、次序14之督 促程序費用312 元(受分配金額126 元),應予剔除並重 新分配。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文添則以:吳宗霖於105 年10月13日向被告陳文添 借款100 萬元,因吳宗霖自105 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被告陳文添遂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借據 、本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代收入收據、存證信函、支付 命令等語置辯。
(二)被告王美雲則以:吳宗霖於106 年9 月12日向被告王美雲 借款45萬元,因吳宗霖未依約還款,被告王美雲遂向鈞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借據、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支付 命令等語置辯。
(三)被告卓超俊則以:吳宗霖向被告卓超俊借款80萬元,因吳 宗霖未依約還款,被告卓超俊遂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有借據、匯款單影本、存證信函、支付命令等語置辯。(四)被告彭琦崴則以:吳宗霖於108 年3 月29日向被告彭琦崴 借款190 萬元,因吳宗霖僅於108 年4 月10日還款5 萬元 後即未依約還款,被告彭琦崴遂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有借款契約書、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本票3 紙、存證 信函、支付命令等語置辯。
(五)被告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則以:吳宗霖於99年12月27日 向被告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借款300 萬元,因吳宗霖未 依約還款,被告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遂向鈞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有借據、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存摺內 頁影本、支付命令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吳宗霖強制執行,經本院執 行處以87年度司執字第75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
(二)如之5 分配表上所載之房地,於108 年10月17日經原告以 29,934,000元聲明承受,如之6 分配表上所載之房地,於
108 年9 月12日經訴外人王科元以18,900,000元優先承買 。
(三)被告參與分配,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8日製作87年司執字 第7546號之5 、87年司執字第7546號之6 分配表(下分別 簡稱系爭之5 分配表、系爭之6 分配表),並定於同年6 月4 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9 年6 月2 日具狀對系爭分配 表聲明異議,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9 年6 月12日向 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執行處為已起訴 之證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104 年6 月15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 第521 條第1 項規定,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且依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1 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 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 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支付命令具執行力之規定,於 修正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即有適用。又前開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 條第6 項規定即明。依此,被告執以對債務人受其他債權 人查封之財產聲請參與分配時,所執支付命令均為前開修 正公告施行後始確定者,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二)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 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 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 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 舉證之責。
(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 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但不以契約成立時現實之 交付為必要。如借貸雙方約定以一方已移入他方管領之金 錢,作為消費借貸所付之款項,仍應發生交付之效力,無 礙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各當事人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對方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四)關於被告陳文添就系爭執行事件:
經查,吳宗霖於105 年10月13日向被告陳文添借款100 萬 元,因吳宗霖自105 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被告陳 文添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借據、本票、合作金 庫銀行匯款代收入收據、存證信函、支付命令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3至101 頁),並經被告陳文添到庭陳述等 情,核與證人吳宗霖證述等情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五)關於被告王美雲就系爭執行事件:
次查,吳宗霖於106 年9 月12日向被告王美雲借款45萬元 ,因吳宗霖未依約還款,被告王美雲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有借據影本、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支付命 令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181 至183 頁、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2453 號卷) ,並經被告王美雲到庭陳述等情,核與證人吳宗霖證述等 情無訛,是認其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六)被告卓超俊就系爭執行事件:
再查,吳宗霖向被告卓超俊借款80萬元,因吳宗霖未依約 還款,被告卓超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借據影 本、匯款單影本、存證信函、支付命令等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9 至129 頁),並經被告卓超俊到庭陳述等情 ,核與證人吳宗霖到庭證述等情大致相符,是認其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
(七)被告彭琦崴就系爭執行事件:
又吳宗霖於108 年3 月29日向被告彭琦崴借款190 萬元, 因吳宗霖僅於108 年4 月10日還款5 萬元後即未依約還款 ,被告彭琦崴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借款契約書 影本、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本票影本3 紙、存證信 函、支付命令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至173 頁), 並經被告彭琦崴到庭陳述等情,核與證人吳宗霖證述等情 無訛,足勘信為真實。
(八)被告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 吳宗霖於99年12月27日向被告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借款 300 萬元,因吳宗霖未依約還款,被告鴻發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借據影本、元大銀行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列印、存摺內頁影本、支付命令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5 至 187 頁、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6842號卷),且經被告王 美雲到庭陳述其借款始末等情,核與證人吳宗霖證述等情 大致相符,則吳宗霖與被告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尚屬有據。
(九)原告雖認其等消費借貸之資金非債權人之自有資金,聲請 調查上開借貸之資金來源,請求調閱被告之報稅資料、命 被告提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等事。惟查,被告等人已 對於其等與吳宗霖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提出相關證據,已如 前述,而原告對於上開文書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 僅係爭執上開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是否確實係被告自有資 金,顯與待證事實即被告與吳宗霖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否 一事無關,是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尚無必要性,附此敘明。(十)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 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之5 、之6 分配表,就被告受分配 部分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一事,因被告已提出各項債權依 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六、關於原告主張系爭之5 分配表附註六本表標的係由債權人陳 錦崑(受讓自陳文榮)承受,並聲明以債權抵繳,其後註明 「則其須於本表確定後繳納9,082,960 元始得核發權利移轉 證書」應予撤銷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對於分配表為異議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 陳述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者,僅得以債權存否(即主張被告之債權不成 立、已消滅、期限未到,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存在)或 分配金額(即主張被告分配金額不符、債權無優先權,或 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有優先權)等爭執為限,此觀同法第 39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僅對於執行法院命其提出之債 權證明文件,或對於執行法院否准其所提債權證明文件之 處分加以爭執,應屬債權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或對於否認之債務人、其他債權 人提起確認之訴,究與對其債權存否及該債權分配金額為 爭執有間,尚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於此情形,自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之5 分配表上所載之房地,於108 年10月17日以29,934,000元聲明承受,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既已聲明以債權 抵繳,則本院執行處認原告應於系爭之5 分配表確定後繳
納9,082,960 元始得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依上開說明,應 屬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於此強制執行之 命令、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之範 疇,尚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註記事項予以刪除或更正 ,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指摘與被告間未存在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對之債權均不存在,進而認被告聲請 參與分配主張之債權不實,然因被告均已舉證證明其對原告 之借款債權存在,經論述如前;另原告主張系爭之5 分配表 附註六註明「則其須於本表確定後繳納9,082,960 元始得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應予撤銷,既屬得聲明異議與否,亦非提 起本件訴訟所得之法定救濟程序,是原告本件主張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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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坐落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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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或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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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龜山區 │塔寮坑段坑底小段 │33-7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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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龜山區 │塔寮坑段坑底小段 │5308建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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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桃園市│龜山區 │塔寮坑段坑底小段 │242-5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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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桃園市│龜山區 │塔寮坑段坑底小段 │5362建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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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即本院87年度執字第7546號之5 、之6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9 年4 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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