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呂定熹
代 理 人 劉禹劭律師
相 對 人 張德秋
盧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 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項分別 有明文。而前述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 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 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 人之權益,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 明之責,自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為前提。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間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 其得代位相對人張德秋確認該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相對 人盧國平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本案訴訟),固提出起 訴狀為憑。然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已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裁定駁回本案訴訟確定在案,有本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 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起訴要件 欠缺而屬不合法,本院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