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李呂阿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李孟哲
兼法定代理
人 李順安
被 告 李麗容
李銘蓬
李婉莉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銘得
被 告 周麗華(即被告李武夫之繼承人)
李蔚祥(即被告李武夫之繼承人)
李芳慧(即被告李武夫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李衍明
訴訟代理人 李金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孟哲應就被繼承人李安平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周麗華、李蔚祥、李芳慧應就被繼承人李武夫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91 ⑴分歸原告及被告李衍明以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991 (0 )分歸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依該表所示分割後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共有人即被告
李武夫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 加其繼承人周麗華、李蔚祥、李芳慧應就被繼承人李武夫應 有部分1/6 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等情,有民事陳報狀暨所附 戶籍謄本、繼承系爭表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163-173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面積493.01平方公尺、一般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 被繼承人李安平及李武夫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李孟哲 及被告周麗華、李蔚祥、李芳慧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處分物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59 條之 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 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情形,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 ,兩造經協議仍無法達成分割方案,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孟哲、李順安、李麗容、李銘蓬、李婉莉、李銘得 、周麗華、李蔚祥、李芳慧(下稱被告李孟哲等人)抗辯 :對系爭土地分割沒有意見,但被告李孟哲等人應分得如 附圖編號991 ⑴之部分,因若如此分割,將來被告李孟哲 等人才可分為均臨道路之三等分土地等語。
(二)被告李衍明則稱: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不 分割之協議,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分管契約。
(四)系爭土地上現有如本院卷第227 頁複丈成果圖紅線標示之 三合院,為原告之配偶所興建。
四、法院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 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
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 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其中共有人李安平、李武夫各於102 年12月22日、 109 年7 月7 日死亡,其2 人之應有部分2/30、1/6 ,應 由被告李孟哲及被告周麗華、李蔚祥、李芳慧繼承,然被 告李孟哲及被告周麗華、李蔚祥、李芳慧就此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李安 平、李武夫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其等繼承人被告李 孟哲及被告周麗華、李蔚祥、李芳慧之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37-43 、45、75-77 、165-17 3頁),堪信為真 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孟哲及被告周麗華、李蔚祥、 李芳慧應分就被繼承人李安平、李武夫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30、1/6 辦理繼承登記,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為兩造共有,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俱如前述,故於無法協議分割之情形下,原告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 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 將系爭土地分割成2 塊,其餘被告均贊同此法。惟原告與 被告李衍明(其2 人應有部分合計為1/2 )及被告李孟哲 等人(應有部分合計為1/2 )均主張應分得如附圖編號99
1 ⑴所示土地。查,系爭土地呈東北、西南走向之長方型 狀,西北及東南兩側均臨新村路,該土地現存有原告配偶 興建以磚牆圍繞現無人居住之磚瓦造老舊三合院1 幢(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村路0 段00號)等情,業經本院 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詳 本院卷第131-133 、141-161 頁)。是分割後不論那一塊 土地,均可面臨新村路對外聯絡,而無成為袋地之虞。被 告李孟哲等人固抗辯:其等應有部分為1/2 ,並為3 相同 等分,未來還會分為3 部分,若分得如附圖編號991 ⑴土 地,將來3 等分土地才均可藉由新村路對外通行云云(詳 本院卷第268 、97-101頁)。惟此顯係將系爭土地之分割 繫於將來不確定之因素,且被告李孟哲等人未來若採南北 向分割,其等之土地仍均可臨新村路,而不致有成袋地之 虞。反之,若由原告及被告李衍明分得附圖編號991 ⑴所 示土地,則不僅可保存系爭土地上現有三合院之主體,亦 得維持系爭土地現狀利用之完整,於兩造及社會整體之利 益,俱得兼顧。基此,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公平、利害關 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等情, 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分割方案乃為公平,並符合兩造利 益及共有物性質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孟哲及被告周麗華、李蔚祥、李芳慧 應分別就被繼承人李安平、李武夫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30、1/6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 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方割方案 為最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之結 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 通知該第三人,民法第824 之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67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健盟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 分割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而本院業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上 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詳本院卷第63-73 、85-87 、11 9-125 、199-207 、241-245 頁),則健盟公司對於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李順安分得部分。至 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 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 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 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0號討論意見參照)。另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均併此敘明。七、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 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之規 定。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 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各自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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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稱謂│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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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李呂阿富│1/6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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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李順安 │2/30 │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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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李孟哲 │2/30 │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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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李麗容 │1/30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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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李銘蓬 │1/18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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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李婉莉 │1/18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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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李銘得 │1/18 │1/18 │
├──┼──┼────┼───────┼────────┤
│8 │被告│周麗華 │ │ │
├──┼──┼────┤ │ │
│9 │被告│李蔚祥 │公同共有1/6 │共同負擔1/6 │
├──┼──┼────┤ │ │
│10 │被告│李芳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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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李衍明 │1/3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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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分得如附圖編號991⑴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 有 人│分割後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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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呂阿富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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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衍明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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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分得如附圖編號991 (0 )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 有 人│分割後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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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順安 │2/15 │
├──┼─────┼──────────┤
│ 2 │李孟哲 │2/15 │
├──┼─────┼──────────┤
│ 3 │李麗容 │1/15 │
├──┼─────┼──────────┤
│ 4 │李銘蓬 │1/9 │
├──┼─────┼──────────┤
│ 5 │李婉莉 │1/9 │
├──┼─────┼──────────┤
│ 6 │李銘得 │1/9 │
├──┼─────┼──────────┤
│ 7 │周麗華 │ │
├──┼─────┤公同共有1/3 │
│ 8 │李蔚祥 │ │
├──┼─────┤ │
│ 9 │李芳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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