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15號
TYDV,109,訴,615,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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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高孟成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鄭建豐即家豐屠宰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伍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陸續向原告借款及由原告代墊款項, 嗣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結算確認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款項為 新台幣(下同)250 萬5,009 元,並簽立借據,事後雖經原 告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 萬5,0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 條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 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 ,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 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 個月以上,亦可 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之前開250 萬5,009 元,依卷內事 證資料,並未見有約定返還期限,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足認本件兩造間之借款, 乃係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茲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提起 本件訴訟以前,曾有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自難遽認原告於提 起本件訴訟以前,已定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 款,惟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已定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然原告既已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3 月11日向被告送達 ,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開被告之日起,至本院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 ,已逾1 個月,揆諸前開說明,應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 478 條之規定相符,被告自有返還上開借款250 萬5,009 元 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 償250 萬5,009 元,即屬正當,可以准許。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 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



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查:本件兩造間之250 萬5,00 9 元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間,惟因原告已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且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亦於上述時間送達予被告,可 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受催告即收 受上開繕本送達後1 個月屆滿仍未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 任。原告主張被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應負 遲延責任云云,顯與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不符,尚非可取。 而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因自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繕本 送達予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3 月12日起算1 個月之相當日( 即109 年4 月11日),方發生催告之效力,是被告於109 年 4 月11日催告期限屆滿前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自109 年4 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逾此範圍所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借款250 萬5,009 元及自109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 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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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