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方欣珮
林永宏
被 上訴人 王國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0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 文。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 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1 月 29日109 年度訴字第3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750 元,上訴人未於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