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864號
TYDV,109,訴,2864,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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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64號
原   告 屈萬成 
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庚分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車青峰 
被   告 駱培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車青峰駱培真(下稱車青峰等2 人)各係 任職於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庚分公司(下稱凱基證 券公司)之經理及營業員。緣伊先後於民國88年11月10日、 同年12月1 日,在凱基證券公司分別申請開立92330038688 號證券交易帳戶及311189號期貨交易帳戶,並於89年3 月20 日總統選舉後,因放空期貨指數交易獲利,連同伊期貨帳戶 內原有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5,000 元及伊於稍早89年3 月17日所存入同一期貨帳戶之14萬元在內,計有80萬2, 400 元。詎被告車青峰等2 人竟於98年9 月間,在不詳地點,逕 將伊存放於該期貨帳戶內之金額80萬2,400 元予以侵占入己 ,之後再冒用伊之名義,向凱基證券公司申請開設帳號為80 00605 號期貨交易帳戶,致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凱基證券 公司係被告車青峰等2 人之僱用人,自應就被告車青峰等2 人之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車青峰駱培真凱基證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80萬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車青峰乃係於106 年12月25日始經調派前來凱基證券公司擔任經理職務,在此 之前與原告並無認識,自無侵占存款之可能。本件原告自稱 遭侵害之期貨交易帳戶帳號始終無法特定,而其虛構受害情 境,卻無法清楚說明加害人於何時、以何種手法、領取何一 帳戶內之多少金錢,一味以刑逼民,對伊等濫告,實難容忍



,原告之訴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雖不以直接 證明為必要,即茍能證明間接事實,由此間接事實足以推認 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惟仍須符合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伊於上開時日申設311189號期貨交易帳戶後,即 於89年3 月20日因放空期貨指數獲利,上開期貨交易帳戶內 之金額並因此增為80萬2,400 元云云。惟查: ⒈本件前因原告對被告車青峰等2 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偵 查檢察官向凱基證券公司調取原告所開設證券帳號9233-003 8688號證券交易帳戶自88年11月10日開戶日起至107 年2 月 23日止之股票交易明細後,確認:上開證券帳戶已於98年9 月24日銷戶,至原告所有原帳號為311189號之期貨帳戶之期 貨買賣及電腦檔案委託紀錄等業務憑證,依期貨商、結算會 員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之規定,保存年限雖為5 年,惟在上 開保存期限內皆無任何交易紀錄等情,此有該公司以107 年 3 月5 日凱證字第1070000898號函附股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7至31頁)。
⒉其次,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有關原告歷 來證券帳戶及期貨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亦清楚可見原告雖 曾有以證券帳戶為買賣之情形,但並未見有何曾於89年3 月 20日為期貨交易之情事,有該公司107 年12月4 日保結固資 字第1070021744號函附客戶存卷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 戶無資料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投資人於 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 帳戶客戶餘額表各1 份可參(見偵卷第73頁以下)。核與前 揭凱基證券公司函覆說明內容一致,洵見原告於89年3 月間 ,確實並未從事期貨買賣交易之情形甚明。
⒊經本院當庭詰以原告有何證據證明自己因於89年3 月20日間 因放空期貨指數而獲利,已據原告當庭陳明:「……我沒有 辦法提出這部分的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則原 告主張其所有原帳號為311189號期貨交易帳戶,曾於89年3 月20日放空期貨指數獲利,因而使該帳戶內金額增為80萬2, 400 元云云,即屬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實難憑空採信。原



告就此所為主張,已不可採。
㈢、原告對此固改主張:伊前揭所稱因操作期貨交易而獲利之帳 戶,乃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云云。惟經本院就此詢以具體帳 戶內容,已據原告當庭陳明:「我不敢肯定是哪個帳戶,因 為是我作夢夢到的,我夢到的帳戶是008111230004,這是國 泰世華的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43 頁),上開帳號資料 線索既係由原告眠夢而來,客觀上是否有據,已非無疑。況 經偵查檢察官仍就上開帳號為008111230004號之帳戶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後,亦據該行清楚函覆說明 並無帳號存在,有該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9 月9 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090133285號函附基本資料可參(見偵續卷第 104 至105 頁),堪以確認該行確無原告所自稱之00811123 0004帳號存在,益徵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曾有因操作期貨交 易而將80萬2,400 元存入所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811123 0004號帳戶內甚明。
㈣、原告又再翻稱:被告車青峰等2 人盜開伊名義之期貨交易帳 戶後,再侵占伊所存放於該帳戶內之金錢80萬2,400 元云云 。惟查:
⒈有關原告所有第1401352 號期貨交易帳戶,係於88年12月1 日經台育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育證券,係受台育 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擔任其期貨交易輔助人)所 開立之期貨交易帳戶。嗣台育證券及期貨於92年12月22日與 凱基證券公司及凱基期貨合併後消滅,前述第1401352 號之 期貨交易號,遂調整為第3111189 號,然上開2 各帳號乃係 基於同一開戶契約所產生,並無帳戶重疊、註銷、或重疊期 間有不同期貨款項入金帳號等情事發生等情,已據凱基證券 公司函覆說明在卷,此有該公司108 年7 月8 日凱證字第 1080 002584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9頁)。 ⒉其次,原告於88年11月10日在凱基證券公司所開設之證券交 易帳戶最後交易日為88年12月18日,歷時過久並無交易紀錄 ,依「內部控制制度CA-11140靜止戶清查作業」程 序之規定,上開原告證券帳戶為「最近三年未買賣證券之客 戶,經掛號通知後,未於一個月內函覆同意續約,且集保存 摺無餘額」,故已於98年9 月24日辦理銷戶完畢等情,亦經 凱基證券公司以上開函文說明甚詳(見同上偵續卷第19至20 頁)。
⒊再者,凱基證券公司受理期貨委託交易,乃係使用證券帳戶 輸入下單買賣,因原告之期貨交易帳戶為正常戶,但證券帳 戶業於98年9 月24日銷戶,有如上述,依凱基證券公司之內 部系統即會建置另一證券虛擬帳戶(即8000605 號),以利



原告之3111189 帳號期貨交易帳戶交易時使用,僅上開虛擬 帳戶並無委託現貨交易功能,同經凱基證券公司以前函說明 無誤(仍見同上頁)。
⒋依是以言,可知本件原告當初向台育證券所申設帳號為1401 352 號期貨交易帳戶,因台育證券及期貨公司事後與凱基證 券及期貨公司合併,以致發生同一帳戶帳號調整為第311118 9 號。而原告所有調整後帳號為第3111189 號帳號,嗣又因 其所有證券交易帳戶,經依「內部控制制度CA-1114 0靜止戶清查作業」而遭銷戶,凱基證券公司內部系統遂另 行建置帳號為即8000605 號之虛擬帳戶以供原告進行期貨交 易使用。上開帳號調整、銷戶乃至於成立虛擬帳戶等程序進 行,既均有所據而無瑕疵可指,即無有何原告遭冒用名義盜 開期貨交易帳戶之情事存在。原告空言指稱被告車青峰等2 人盜開原告名義之期貨交易帳戶而涉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自無可採。原告進而以此主張被告車青峰等2 人涉嫌侵占其 期貨交易帳戶內之款項80萬2,400 元云云,亦屬無稽。㈤、原告再主張:當初既然是被告駱培真打電話跟伊說伊沒有在 88年間開立期指帳戶,又說伊的期指帳戶是在98年開的,可 見被告駱培真有坑伊的錢。至於車青峰先前質疑過伊為何領 錢時的帳戶印章與伊當初留存的印章一致,如果不是車青峰 去領錢,車青峰又怎麼會知道兩者印章一致。實際上,伊也 有告訴車青峰說已將委託清潔工將相關印章交給駱培真云云 。惟查:
⒈姑且不論原告上開主張其與被告駱培真車青峰之對話內容 是否屬實,縱令為真,然駱培真就原告名下所有期貨交易帳 戶之開立過程陳述雖有簡略,也不當然可以證明駱培真必有 何下手侵占原告因操作期貨交易之獲利,此在原告根本無法 舉證證明自己究竟曾有何種獲利存入帳戶內前提下,益顯明 灼。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已嫌無稽。
⒉其次,原告於開設帳戶時既曾有留存原始印鑑印文,事後其 名下帳戶遭提款時,也有相關印鑑印文提出,則在一般金融 機構因發生帳戶提領交易糾紛而先行自為內部檢查時,逕將 原始留存印鑑印文及提款時印鑑印文加以參互比對,實與一 般正常檢查程序無違。豈能因此倒果為因,在原告根本無法 證明自己曾有任何款項或獲利存入情況下,單單僅因車青峰 曾經比對發現上開印鑑印文相符,即遽爾跳躍推論原告名下 期貨交易帳戶內必定曾有80萬2,400 元之金錢存在、甚至進 而指稱車青峰必為將開筆金錢提領一空之人?原告就此所為 主張,實屬無據,本院不能採憑。
㈥、原告雖更請求本院調取台育期貨及國泰世華銀行相關保證金



專戶之資料,企以證明自己之帳戶內曾有金錢存入云云。惟 本件經調查之結果,業已查明原告從未曾於89年3 月間有何 從事期貨交易買賣之情形,循此自堪認原告於89年3 月間確 無因期貨交易而獲利之情事發生。況本件偵查檢察官於偵查 中,依原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係因眠夢而知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8111230004之帳戶加以調查結果,又已確認 客觀上從未有該帳號帳戶存在,有如前述,益發足以確定原 告確從未曾因於89年3 月間因從事期貨交易以致帳戶獲利增 加為80萬2,400 元,此部分之事實明確,已屬灼然。原告就 此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 予駁回。
㈦、從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當初究係如何因於89年 3 月間從事期貨交易以致自己金融帳戶內之金額因此增加至 80萬2,400 元之事實存在,則其空言主張被告車青峰等2 人 以盜開帳戶方式侵占其所存放於帳戶內之80萬2,400 元之金 錢存在云云,即屬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無從憑空採信。原 告主張被告車青峰等2 人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利,並因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取得其所有金錢80萬2,400 元之不當得利各云云 ,均屬無據,本院不能採憑。原告進而以此主張被告凱基證 券公司應與被告車青峰駱培真連帶負賠償責任各云云,亦 屬無稽,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曾因期貨交易獲利以致帳戶內金 額增為80萬2,400 元,該金額嗣且遭被告車青峰等2 人以盜 開帳戶之方式予以提領一空,並以此請求被告凱基證券公司 應與車青峰等2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 責任各云云,均屬無理由,核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依法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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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庚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育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庚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