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20號
原 告 黃建川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徐天來
蔡志浩
呂東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比例分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為分割(見109 年度桃司調字第304 號卷第4 頁,下稱調解卷)。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 言詞辯論期日,因上開土地重測後地號有所變更而當庭更正 聲明為請求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分割(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顯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此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呂東炫、蔡志浩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此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 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伊自得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為分割。 惟倘以原物分割,將僅有1 位共有人可分得臨路之土地,致 系爭土地無法充分利用,顯有原物分割之困難,是系爭土地 應以變價分割為當。為此,爰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二、被告蔡志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所為之陳 述則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伊希望分得有臨路之土地, 且不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再劃分道路。若不能分得臨路之部分 ,則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呂東炫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另以書狀陳述以: 同意原告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徐天來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伊尚須系爭土地辦 理農保,故主張應依如附圖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 蘆竹地政)110 年1 月12日蘆地測字第1100000502號函所附 收件日期文號109 年12月8 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27900號、鑑 測日期109 年12月15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為原物分割 ,且此分割方案之土地部分均可臨路等語。
五、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 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 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故其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兩造土地應有部分表、系 爭土地航照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 至10、22、2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部分, 經核於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既無不符,自應准許。七、茲本件所應續為審究者,則為系爭土地應以何種分割方案為 可採?此部分爰予論述如下: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且按訴求分割 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 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 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24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又按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 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 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 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 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 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參考)。末按現行民法第 824 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 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 依該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 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 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 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 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 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 用效益,依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 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可參考) 。
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蘆竹區大坑街102 巷旁,102 巷係 為3 、4 米寬之道路,系爭土地現況則為農地,周圍均為 農地及丘陵,除遠處有一間工廠外,其餘為零星農舍,經 濟活動須至20分鐘車程外之蘆竹市區。周遭生活機能十分 不便利,往來人車稀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查 核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且系爭土地地形完整,共有人人數單純,故依被告徐天來 之主張以原物分配之方法為分割,並無何困難之處。再參 之系爭土地各部分之價值狀況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 土地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本院認系爭 土地並無因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等以原物 分割顯有困難之情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以 原物分割,始屬妥適。
㈢本院基此已囑託蘆竹地政測量人員以此原物分割方法就系 爭土地為測量完成,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至37、43頁),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 分土地由兩造維持共有,以利通行之用,編號丙部分由原 告、被告蔡志浩、呂東炫分得;編號乙部分則由被告徐天 來分得,此兩筆土地均可經由編號甲部分通行至102 巷, 故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並無兩造何者較為不利之情形 存在,且足使兩造均可加以良好使用,俾地盡其利,充足 將來經濟發展,而可達公平之旨,堪稱適當,已足認定明 確。
八、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事,認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配,即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始較適當 。另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 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 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附表:
┌─┬───┬───────────────┬──────┐
│編│共有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訴訟費用 │
│ │ │ 分割後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 │
│號│ ├────┬────┬─────┤(即分割前所│
│ │ │編號甲 │編號乙 │編號丙 │有權應有部分│
│ │ │ │ │ │) │
├─┼───┼────┼────┼─────┼──────┤
│1 │黃建川│5/200 │ │1/20 │5/200 │
│ │ │ │ │ │ │
├─┼───┼────┼────┼─────┼──────┤
│2 │徐天來│1/2 │1/1 │ │1/2 │
│ │ │ │ │ │ │
├─┼───┼────┼────┼─────┼──────┤
│3 │呂東炫│75/200 │ │15/20 │75/200 │
│ │ │ │ │ │ │
├─┼───┼────┼────┼─────┼──────┤
│4 │蔡志浩│20/200 │ │4/20 │20/200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