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9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蔡琦秋
林進軍
被 告 鍾羅玉燕
鍾明兆
鍾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訴訟人鍾明彰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 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定有明 文。查被代位人鍾明彰為原告之債務人,並與被告為被繼承 人鍾永堂之繼承人,原告為實現債權而代位鍾明彰訴請分割 被繼承人鍾永堂之遺產,鍾明彰身為債務人及遺產之繼承人 ,自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原告請求對鍾明彰 告知訴訟,要無不合。
二、又原告起訴聲明係代位請求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依繼承比例 予以分割(詳壢簡卷第4-6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如主文所示(詳本院卷第91頁)。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 准許。
三、被告鍾羅玉燕、鍾明兆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受告知訴訟人即債務人鍾明彰具有新臺幣 (下同)109 萬8059元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 稱系爭債權)至今未受清償。被告鍾羅玉燕、鍾明兆與鍾明
彰及訴外人鍾明聰,於被繼承人鍾永堂死亡後(鍾明聰死亡 ,復由被告鍾瑞彬繼承其應繼分)已繼承其名下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 行鍾明彰繼承之不動產,然因該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 承人即鍾明彰及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依法不得強制執行。惟 若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鍾明彰之債權。為實現債權,原 告乃代位受告知訴訟人鍾明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及 同法第823 條第1 項、824 條第1 至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鍾羅玉燕、鍾明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鍾瑞彬則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是爺爺鍾永堂 遺留之房地,奶奶鍾羅玉燕尚居住在內,伊不希望變動; 另原告稱鍾明彰尚積欠109 萬8059元之金額(含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與鍾明彰計算之金額有落差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對鍾明彰具有前揭債權,且迄今尚未受償,而鍾明 彰名下尚有與被告3 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鍾永堂(其中被告鍾 瑞彬係繼承訴外人鍾明聰之應繼分)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 字第67163 號債權憑證、本院96年度執字第65995 號債權憑 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信用借款約據、本票 、借據、信用卡申請書被繼承人鍾永堂、鍾明聰之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被告與鍾明彰之戶籍謄本、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鍾永 堂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閱屬實,且被告鍾羅玉燕、鍾明兆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至被告鍾瑞彬固以系爭債權數額不符云云置辯,然原告業已 提出前揭系爭債權之相關資料為據,而被告鍾瑞彬僅辯稱: 好像不太符合比例云云,受告知訴訟人鍾明彰甚至本人亦不 確定借貸金額為何(詳本院卷93頁),豈能據此質疑系爭債 權金額並非正確,是被告鍾瑞彬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受告知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 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 80號裁判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鍾永堂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 ,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受告知訴訟人鍾明彰身為鍾永堂 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又原告對鍾明彰具有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 償完畢,鍾明彰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 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 代位鍾明彰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被告鍾瑞彬雖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並以奶奶尚居住在內,不希望變動云云置辯,然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代位債務人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抗辯,與法 不合,要不足採。
五、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 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 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 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被繼承人鍾永堂之全體繼承人依法 可得之利益狀況等情,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訴訟 人鍾明彰請求就被繼承人鍾永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代位鍾明彰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訴訟人鍾明彰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 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三比例分擔之,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表一:遺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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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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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楊梅區二重溪段27│公同共有全部│
│ │-18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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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楊梅區二重溪段44│公同共有全部│
│ │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
│ │桃園市○○區○○街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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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及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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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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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羅玉燕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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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明彰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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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明兆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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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瑞彬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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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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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負擔訴訟費用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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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鍾羅玉燕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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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1/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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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鍾明兆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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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鍾瑞彬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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