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46號
原 告 吳廖智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楊㨗三
丁素華
楊繩武
楊兆庚
楊廷琦
楊文彬
楊瑞玉
楊欣澄
楊欣儀
楊思齊
楊思義
楊冠玉
鄭世澤
鄭世傑
鄭慧如
鄭正謙
謝玉秀
鄭豊霖
鄭佳茹
鄭鳳茹
賴文祥
賴惠玲
賴惠卿
賴惠宜
賴惠婉
賴惠文
賴惠玉
詹啟明
詹朝明
詹家明
詹道明
李詹玉系
呂詹玉純
洪詹玉琴
詹玉華
吳蔡麗玉
吳光輝
吳光名
吳光正
吳達德
楊濟川
楊尚文
楊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㨗三、丁素華、楊繩武、楊兆庚、楊廷琦、楊文 彬、楊瑞玉、楊欣澄、楊欣儀、楊思齊、楊思義、楊冠玉、 鄭世傑、鄭慧如、鄭正謙、謝玉秀、鄭豊霖、鄭佳茹、鄭鳳 茹、賴文祥、賴惠玲、賴惠卿、賴惠宜、賴惠婉、賴惠文、 賴惠玉、詹啟明、詹朝明、詹家明、詹道明、李詹玉系、李 詹玉純、洪詹玉琴、詹玉華、吳蔡麗玉、吳光輝、吳光名、 吳光正、吳達德、楊濟川、楊尚文、楊志玲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間設有義務人空白,權 利人為訴外人楊秋發(收件字號38年桃字第00527 號、權利 範圍1/4 、設定權利範圍256.3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存 在,惟因系爭地上權人楊秋發未與全體共有人合意設定,係 楊秋發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然地上權之設立應由權利人與 義務人共同為之,是系爭地上權登記應存有無效之原因,即 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縱有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地上 權登記,亦僅有形式證據力,並無實質證明力,不得僅以登 記遽認有系爭地上權之存在,楊秋發自負有塗銷系爭地上權 之義務。又楊秋發已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亦應負有前 揭塗銷地上權之義務。末按本件為請求除去對於所有權之妨
害,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821 、1148、11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鄭世澤則以:
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因伊之應有部分很少等語。三、被告楊㨗三、丁素華、楊繩武、楊兆庚、楊廷琦、楊文彬、 楊瑞玉、楊欣澄、楊欣儀、楊思齊、楊思義、楊冠玉、鄭世 傑、鄭慧如、鄭正謙、謝玉秀、鄭豊霖、鄭佳茹、鄭鳳茹、 賴文祥、賴惠玲、賴惠卿、賴惠宜、賴惠婉、賴惠文、賴惠 玉、詹啟明、詹朝明、詹家明、詹道明、李詹玉系、李詹玉 純、洪詹玉琴、詹玉華、吳蔡麗玉、吳光輝、吳光名、吳光 正、吳達德、楊濟川、楊尚文、楊志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上有系爭地上權 登記存在,而被告等為楊秋發之繼承人,渠等因繼承關係而 繼受系爭地上權,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被告鄭世澤對 此不爭執,另楊㨗三、丁素華、楊繩武、楊兆庚、楊廷琦、 楊文彬、楊瑞玉、楊欣澄、楊欣儀、楊思齊、楊思義、楊冠 玉、鄭世傑、鄭慧如、鄭正謙、謝玉秀、鄭豊霖、鄭佳茹、 鄭鳳茹、賴文祥、賴惠玲、賴惠卿、賴惠宜、賴惠婉、賴惠 文、賴惠玉、詹啟明、詹朝明、詹家明、詹道明、李詹玉系 、李詹玉純、洪詹玉琴、詹玉華、吳蔡麗玉、吳光輝、吳光 名、吳光正、吳達德、楊濟川、楊尚文、楊志玲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之無效,係指 法律行為因欠缺有效要件,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發生法律 行為上之效力,毋庸當事人為何種主張,亦無需法院為無效 之宣告,即當然不發生效力,且不僅是自始不生效力,其後 亦無再發生效力之可能,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發生其效 力。查設定地上權乃屬物權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760 條之 規定,不動產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即設定地上 權之行為係為要式行為,必須以書面為之,且地上權設立登 記,原則上應由權利人與義務人共同聲請之,例外於符合修 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所定之情事,得由權利人檢具該規 則第17條、第32條第1 項所定證明文件,呈請單獨聲請登記
,此乃為法定之要式。本件訴外人楊秋發於38年單獨聲請系 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並未提出該當於證明其與土地所有權 人間有地上權設定合意存在(即登記原因存在)的文件或保 證書,而不符合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 1 項及應行注意事項所定之要件。雖應行注意事項僅具補充 之行政命令之性質,無排除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2條第 1 項規定適用之效力,然系爭地上權設定行為,亦不符合當 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所定之要件,而有無 效之原因。是其單獨申辦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自難課 以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地上權有無效之原因必須在地政機關 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更正之義務,故即令其未提出異議或 更正,亦不發生無效視為有效,瑕疵即視為因而補正之結果 。蓋苟非如此,則地政機關不合法之登記,只須經過相當時 日,其瑕疵即可補正,而變成合法之登記,發生物權得、喪 變更之效力,此不啻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亦擾亂土地登 記具有公信力之制度,是本件系爭地上權自不歷時年久,而 得認為有效之地上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有無效之事由 ,自屬有據。
㈢次按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地 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 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同日修正公布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3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 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 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又該施行法第24條規定:「 本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 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時,上開修正法律業已施行。又附表所示地上權均未 定存續期間,且設定迄今已逾70年以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不明,前開土地現今亦非供被告等使用, 被告等既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原告歷來均未向被 告或其被繼承人收取任何租金等情狀,認應准原告終止與被 告間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始為公允,是原告請求終止附表所 示地上權,應屬有據。
㈣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人楊秋 發業於62年6 月26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 第117 頁),被告等分別為楊秋發之再轉繼承人,未為塗銷
系爭地上權前,該地上權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所有 權完滿之行使,得由原告單獨請求被告等應將地上權登記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及繼 承關係,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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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號 │登記地上權人│地上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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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市和平│楊秋發 │收件字號:民國38年桃字第527 │
│ │ │ │號 │
│ │段598地號 │ │ │
│ │ │ │登記日期:空白 │
│ │ │ │ │
│ │ │ │權利人:楊秋發 │
│ │ │ │ │
│ │ │ │權利範圍:4 分之1 │
│ │ │ │ │
│ │ │ │存續期間:無限期 │
│ │ │ │ │
│ │ │ │地租:無 │
│ │ │ │ │
│ │ │ │設定權利範圍:256.33平方公尺│
│ │ │ │ │
│ │ │ │其他事項: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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