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01號
原 告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被 告 徐雪琴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誤載被告姓名為「許雪琴」(詳本院卷第3 頁) ,嗣經查明後更正如前(詳本院卷第81頁)。此部分僅屬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徵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自無不 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德釗自民國69年起同財共居,並 於107 年12月14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存在迄今。惟被告明 知劉德釗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卻介入原告與劉德釗之婚姻生 活,並與劉德釗發生數次性行為,且以老公、老婆互稱,顯 已超過普通朋友之情誼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103 年1 月間,被告因工程而認識劉德釗,而被 告之配偶於105 年1 月23日往生,同年8 月間因被告家中裝 潢工程,再度接觸劉德釗,同年10月間,劉德釗向被告表白 並表示其無婚姻關係,被告雖知悉原告之存在,以及原告與 劉德釗育有子女,但當時劉德釗和原告無婚姻關係,被告亦 不以為意而與劉德釗交往。107 年5 月間,劉德釗向被告提 出結婚之要求,並簽具結婚證書,惟因被告不捨劉德釗與原 告及其2 人子女建立之情感,而未與劉德釗前往戶政機關辦
理結婚登記。嗣同年10月間,兩造與劉德釗合意三人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另原告提 出之照片均為原告與劉德釗婚前所拍攝,且上開照片均未經 劉德釗之同意而逕由原告自劉德釗之手機擷取,自無證據能 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劉德釗自69年起同居,於107 年12月14日結婚,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1 紙可稽(詳本院 卷第17頁),兩造就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 被告與劉德釗有逾越男女一般友誼而親密交往之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 依前述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 告提供之照片,是否有證據能力?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侵 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㈢若可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提供之照片,是否有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 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 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 論等法理制約。惟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 ,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 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 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 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 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 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 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 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 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親密照片及手機翻拍通 訊軟體Line通話照片(詳本院卷第25-59 頁及證物袋內照 片),係由原告取自劉德釗之手機,而劉德釗亦證稱不同 意原告觀看其手機內之照片及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 頁),足認原告據以為證之前揭照片,是未經劉德釗 同意而取用。然夫妻本具同財共居之關係,且劉德釗亦證
稱原告在其工程行內幫忙,偶爾會幫忙互接電話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 頁),故原告取用劉德釗手機之資料,尚非 以顯著違反社會道德或強暴、脅迫等方式取證,且原告提 出之照片,與其起訴欲證明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確有密切 關連。再者,婚姻中夫妻雙方所應負之忠誠義務本屬法律 所保護之法益,且侵害配偶權之事件,性質上既涉及夫妻 各自生活上之隱私而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屬困 難。茲衡量劉德釗和被告對於隱私權之期待,與原告取得 劉德釗手機照片之目的係在保障家庭圓滿及配偶身分法益 之訴訟權益,並為證明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促進法院發 現真實而有必要,且取得證據之手段尚未顯著違反社會道 德等情,本院認原告取得上開證據之手段尚符比例原則, 前揭照片等資料應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配偶權 ,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 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是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可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 告和劉得釗間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為憑(詳本院卷第47 -59 頁),其間被告和劉得釗兩人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且
語多親密相互示愛,顯見兩人之情誼已逾越普通友人之範 圍,而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至為明確。被告固抗辯 前揭對話係在劉德釗與原告婚前所為云云,惟被告與劉德 釗在前揭對話中有談論到工程裝修事宜,劉德釗並有傳送 工程圖予被告乙節,有卷附Line通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55頁)。而上開工程圖乃劉德釗於109 年8 月14日與訴 外人徐晟晏簽訂工程合約之圖案,該工程並於同年9 月中 旬開工等情,業據證人劉德釗及劉偉然(即原告與劉德釗 之子)證述屬實(詳本院卷第147 、148 、154 頁),並 有工程合約書1 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9 頁)。復佐 以上開對話紀錄日期為8 月11日(週二),而109 年8 月 11日適為週二(詳本院卷第179 頁之109 年年曆1 紙)等 情,足徵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與劉德釗於109 年8 月間即 原告與劉德釗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洵無疑義。是被告前 揭抗辯,自不足採。又原告固另有提出被告與劉德釗間親 密行為之照片,用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25-59 頁、個資卷內之證物袋),惟觀諸前揭 照片,被告和劉德釗雖有親吻和性交等親密行為,然無從 由照片得知發生親密行為及拍攝之時點,且劉德釗亦證稱 前揭照片係在其與原告結婚前拍攝等語(詳本院卷第146 、147 頁),而證人即原告與劉德釗之子劉偉然亦僅證述 上開照片為原告提出,伊無法確定照片內行為發生時點及 拍攝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153 頁),故難認上 開照片內劉德釗與被告間親密行為係在原告與劉德釗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發生,是上開照片自難據為認定被告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至被告抗辯伊與劉德釗及原告有 合意三人共同生活(即俗稱二女共侍一夫)云云,雖劉德 釗亦附合證述確有此情云云(詳本院卷第149 頁),惟此 業經原告否認在卷,且證人劉偉然就此亦與劉德釗前揭證 述完全相左(見本院卷第153 頁),衡之二女共侍一夫之 約定,本與現今一夫一妻之法律制度及社會常情不符,要 難僅憑劉德釗單一之證述即認三人確有合意共同生活之情 節,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⒊基上,由卷附被告與劉德釗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已足 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是原告據此向原告請 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被告與劉德釗親密 行為之照片,因原告未能舉證係原告與劉德釗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內所發生,尚難據為認定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依據。 另被告抗辯有與劉德釗和原告合意共侍一夫之情節,則因 被告舉證不足,要難採信。
(三)若可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仍需須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加害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兩造 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兩造各為高中肄業及高職畢業,有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可稽(詳個資卷)。爰審酌原告 與劉德釗已同財共居30餘年之久,並於107 年12月14日結 婚迄今,被告任意介入並與劉德釗之往來,已超乎一般異 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之界線,致原告對於其與劉德釗間 婚姻關係之忠誠圓滿,出現不安與懷疑,並失去對婚姻忠 誠之信任,其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等 情,以及兩造之所得、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 年10月 19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9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應僅有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