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49號
原 告 泉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偉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兆華律師
被 告 建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漳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簽訂倉庫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倉庫(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倉庫),租期為109 年1 月 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原告於起租日即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68萬元之押租金,並同時交付開票日分別為109 年 間每月1 日、面額均為35萬5,000 元(即系爭租約之每月租 金金額)、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為被告 之遠期支票共12張。詎原告接獲訴外人世行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世行公司)之通知後,始知世行公司與被告間之租賃契 約第9 條明文約定系爭倉庫不得轉租,被告卻未經世行公司 之同意,逕將系爭倉庫轉租予原告,而被告已積欠世行公司 多月之租金,隨時有遭世行公司終止或解除租約之虞。 ㈡經三方協調後,世行公司與被告於109 年7 月8 日合意終止 其等就系爭倉庫之租賃契約,兩造則於109 年7 月9 日另簽 定終止倉庫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契約),合意於109 年7 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系爭終止契約第3 條約定被 告應返還已交付之押租金68萬元及前述作為預付租金之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被告遲未返還。嗣又經
協調,因被告對世行公司仍有50萬元之押租金債權,三方即 協議由世行公司代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是被告對原告尚有 18萬元之押租金應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系爭終 止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8萬元及系爭支票。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支 票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租約及系爭終止契約,被告不 爭執應返還18萬元之押租金及系爭支票,只是被告沒有能力 償還,且系爭支票已轉讓給其他廠商,無法返還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簽立系爭租約,並由原告交付68萬元押租金 及支票12紙給被告,嗣因被告涉及違法轉租之爭議,兩造即 簽立系爭終止契約,終止系爭租約,並約定由被告返還68萬 元之押租金及系爭支票予原告,而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兩 造再與世行公司協調後,由世行公司代被告給付50萬元予原 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終止契約、被告與世行 公司間之廠房租賃終止契約書及支票12紙之簽收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原告即 交付68萬元予被告作為押租金,並交付遠期支票12張(包含 系爭支票)作為預先支付之租金,之後兩造既已於109 年7 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則被告持有該押租金68萬元及作 為109 年8 月至12月租金之系爭支票,即喪失其法律上之原 因,屬不當得利;而兩造間系爭終止契約第3 條亦已明定,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有返還押租金68萬元及系爭支票予 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68萬元及系爭支票; 又因世行公司已代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故原告就押租金部 分僅得再向被告請求18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 系爭終止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押租金18萬元及系 爭支票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不爭執應返還押租金18萬元及系爭支票予原告,但就 系爭支票部分,則辯稱:其已將系爭支票轉讓給其他廠商, 故無法返還云云。然查:
1.被告就其已將系爭支票轉讓給其他廠商一事,並未提出任何 事證作為佐證,是其此部分之辯詞,已難逕採。
2.且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 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 據法上之效力,此種支票雖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 ,而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 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 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 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 字第30號)。經查,就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由原告所開立並以 被告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票據乙節,被告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予爭執,足認原告已以上述限制票據流通方式, 確保票據權利人僅為被告1 人。縱認被告有將系爭支票轉讓 給第三人,依前開說明,因被告實質上不得為票據權利之轉 讓,故該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僅具民法上金錢債 權轉讓之性質,至於該第三人要如何以系爭支票向被告行使 權利、被告要如何取回系爭支票以返還予原告,則均僅屬被 告與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是被告自不得執此對抗原告而拒 絕返還系爭支票。
3.次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 者而言,又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 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 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 3 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 、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 權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 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 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180號判決、及79年台上字第214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支票性質為債權證券,取得占有支票者,僅得主張其享有 債權,又支票性質亦兼具返還證券之性質,故執票人於受償 票據債款時,應將支票返還於清償債務之人,且支票於轉讓 後,票據債務人非不得取回支票,是依前開說明,縱認被告 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予第三人持有中,然系爭支票均未兌現,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亦無事證足認 已滅失,是難認被告就返還系爭支票有何陷於嗣後客觀或嗣 後主觀給付不能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及系爭終止租約第3 條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尚屬有據。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系爭終止契約第3 條,請求被 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5日 (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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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面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號│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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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泉泰物流│聯邦商業銀│UI0000000 │109 年8 月1 日│355,000元 │
│ │有限公司│行文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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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泉泰物流│聯邦商業銀│UI0000000 │109 年9 月1 日│355,000元 │
│ │有限公司│行文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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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泉泰物流│聯邦商業銀│UI0000000 │109 年10月1 日│355,000元 │
│ │有限公司│行文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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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泉泰物流│聯邦商業銀│UI0000000 │109 年11月1 日│355,000元 │
│ │有限公司│行文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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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泉泰物流│聯邦商業銀│UI0000000 │109 年12月1 日│355,000元 │
│ │有限公司│行文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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