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梁敬光
視同上訴人 梁敬雄
被 上訴人 梁敬仁
梁景彬
梁敬鈞
梁敬元
李梁美雲
劉玉琴
梁中銓
梁景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2月31日109 年度訴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繳納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提起上訴,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即原告梁敬光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13,20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1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