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22號
TYDV,109,訴,1422,2021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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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深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曾香蓮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欣彥律師
被   告 安駿汽車商行即徐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 萬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詳司促 卷第2 頁)。嗣該聲明經變更後,末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 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 萬36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詳本院卷第91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間擬委託原告開發車輛交易行動簽 約APP 與APP 後台系統(下合稱系爭程式),同年1 月間原 告為被告進行系爭程式設計、架構、評估規劃等前置作業, 並就此前置作業,提出總額54萬3600元報價單予被告。嗣被 告將系爭程式之開發委由原告設計,並於同年8 月14日簽定 勞務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整體專案價金為145 萬元,原告亦於簽約當日提出開發案報價單予被告。故系爭 程式前置作業及開發總價合計199 萬3600元(即54萬3600元 +1 45 萬元=199萬360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前開前置作業 及全部開發系統,然被告迭經催討,迄今僅給付70萬元。雖 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項目原告並未完成等語,惟附表編號4 、5 、8 、10、12至18項之部分,並非兩造合意之契約範圍 ,而其餘項目,原告均已施作完成,被告抗辯均非實在。為



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29 萬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 年間商請原告承攬開發系爭程式,原 告於同年1 月間提出系爭程式設計、架構、評估等前置作業 之報價單54萬3600元予被告,兩造並於同年8 月14簽訂系爭 合約,約定原告開發系爭程式整體專案價金為145 萬元,被 告亦已依約給付70萬元。然原告承攬開發系爭程式至今,未 曾提供過完整之使用者介面設計予被告確認,致使系爭程式 之設計及架構於上線後與被告所需相左,且系爭程式仍有附 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項目未施作或待修改,經被告多次催請 ,原告均拒絕施作及修改,導致系爭程式根本不符合被告之 需求,且該程式功能亦無法正常使用,故原告顯未完成承攬 工作,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被告於108 年間擬委託原告開發系爭程式,原告於同年1 月間進行該程式之設計、架構、評估等前置作業,並就此前 置作業,提出總額54萬3600元報價單予被告。嗣被告將系爭 程式之開發委由原告設計,並於同年8 月14日簽定系爭合約 ,約定整體專案價金為145 萬元,被告就此前置作業及系爭 程式之開發已支付70萬元之報酬等情,有卷附報價單及系爭 合約各1 份為證(詳司促卷第4 、5 頁,本院卷第69-73 頁 ),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程式 已開發完成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 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已完成承攬事務?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 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程式 已全部完成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已依契約之本旨 完成系爭程式之製作,負舉證責任。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查兩造固有簽定系爭合約,惟簽定系爭合約之目的乃 係用以向政府申請補助,是系爭合約內容相當簡略,且非以 原告名義為之乙情,有卷附系爭合約1 份可稽(詳本院卷第



69 -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0頁),是兩造 約定原告應完成系爭程式之工作內容,顯難單純以合約或報 價單約定之內容為主,尚應參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 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經查:(一)原告雖主張兩造契約合意之範圍,限於報價單明文記載之 內容,附表編號4 、5 、8 、10、12至18項之部分並非兩 造約定應由原告完成之工作云云。惟兩造對於系統登入方 式,究係使用ID,或是使用EMAIL 較為合適,曾有以通信 軟體文字討論乙節,有卷附LINE通話1 紙可稽(詳本院卷 第119 頁),而此部分屬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範圍,若該 部分工作非兩造合意應由原告完成之工作內容,則兩造豈 有討論之必要。又例如原告先主張附表編號15之車輛檢舉 功能並非報價(即兩造合意)範圍內,然俟被告舉證原告 曾答應會將車輛檢舉功能加入系統內後,原告又表示已完 成上開功能,並提出照片為證(詳見本院卷第55、141 、 167 、第179 頁),而前述系統登入方式、車輛檢舉功能 等,俱未記載於報價單或系爭合約內(詳司促卷第4 、5 頁,本院卷第69-73 頁),原告卻願意與被告討論甚至施 作,而非表示此部分非報價之範圍,足見原告就系爭程式 之施作範圍,應不限於系爭合約或報價單上記載之項目, 至為明灼。故原告僅以附表編號4 、5 、8 、10、12至18 項所示內容未明列於報價單或系爭合約內,即認非原告應 完成之工作云云,顯不足採。
(二)次查,如附表編號4 之ID登入系統,兩造於108 年11月12 日透過通訊軟體討論是使用ID,或是使用EMAIL 作為系統 登入方式較為適合(見本院卷第119 頁),已如前述,顯 見系統登入方式之選擇為兩造合意應由原告完成之工作內 容;附表編號5 所示之車商與銷售人員權限區分功能,兩 造於108 年7 月16日、8 月29日及同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 軟體與討論權限區分功能,原告亦告知被告該功能將於10 8 年11月後上線,而非表示此部分並非契約範圍,有卷附 LINE通話2 紙可稽(詳本院卷第121-123 頁),足認車商 與銷售人員權限區分功能為兩造約定契約之範圍無誤;附 表編號8 所示之EXCEL 成交客戶買賣資料,被告於108 年 12月3 日於通訊軟體群組裡詢問得否自動匯出EXCEL 做成 客戶買賣資料,原告回覆同意乙節,亦有LINE通話1 紙存 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27 頁),堪認EXCEL 成交客戶買賣 資料為兩造契約範圍內之事項;附表編號12所示之車籍資 料自動帶入,被告曾於108 年10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詢問



原告,原告亦回覆可以開發,而非表示此部分非報價範圍 或需加價等情(詳本院卷第135 頁),足徵車籍資料自動 帶入功能應為契約範圍內之項目;附表編號15所示之車輛 檢舉功能,被告於108 年11月12日詢問檢舉功能是否還未 施作時,原告曾答應被告會將車輛檢舉功能加入系統內, 亦有卷附LINE通話1 紙可考(詳本院卷第141 頁),顯見 原告已同意此部分為兩造契約範圍。至附表編號10、13、 14、16至18所示之項目,依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雖曾要求原告施作,然原告並未與其討論,亦 未有允諾施作(詳本院卷第131 、137-139 、143-147 頁 ),自難認上開部分屬兩造合意應由原告完成之工作項目 。
(三)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之UI介面已提供給被告,然此為被 告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僅能得知原告有提供一個連結給被告,然此 連結是否為原告承諾提供給被告之UI介面,並無從由原告 提出之截圖得知,故難據此截圖認原告此部分工作已完成 ;附表編號2 、3 、6 、7 、9 、11所示之項目,原告先 表示已依約施作,然被告抗辯施作之內容不合需求後,原 告又表示被告需求不在報價範圍內,或因可歸責於第三方 系統,非可歸責原告云云(詳本院卷第103-107 、164-16 7 頁),然本件承攬契約中之承攬人(即原告)相較於定 作人(即被告)而言,本具有高度專業性,被告提出需求 後,原告若允諾承攬,即應依據其專業完成符合被告需求 之定作物,並非原告主觀上認定項目已施作,即屬完工, 而忽略定作物是否合於被告之使用目的及客觀需求,如附 表編號6 所示之後台管理功能,原告主張報價只有開發不 包含管理功能,惟若被告未能管理後台,則被告身為系統 管理者,何以能進行資料統計、數據管理或其他系統維護 行為,故無法讓系統管理者進行後台管理之系爭程式,已 非單純設計瑕疵,而是實際上無法達成使用目的之半成品 ,要難謂已完成該項工作。
(四)基上,如附表編號所示10、13、14、16至18之項目,尚難 認屬兩造契約合意應由原告完成工作之範圍。惟如附表編 號4 、5 、8 、12、15所示部分,則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 ,並審酌兩造訂立契約之目的、系爭程式所欲達成之效用 綜合觀之,應認屬兩造合意契約範圍內之事項,然原告卻 未施作上開項目,另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項目,原告 或未能完成,或完成之工作無法符合被告之需求,故難認 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之內容。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是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29 萬3600元,並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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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
├──┼────────────────┤
│1 │UI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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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子合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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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尋車合約及定型化契約 │
├──┼────────────────┤
│4 │ID登入系統 │
├──┼────────────────┤
│5 │車商與銷售人員權限區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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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後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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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上線測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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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CEL成交客戶買賣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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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Google商店及APP Storenl 搜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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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防盜測試 │
├──┼────────────────┤
│11 │交車時間帶入合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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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車籍資料自動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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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車輛照片預設選取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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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分享車輛資訊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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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車輛檢舉功能 │
├──┼────────────────┤
│16 │車輛照片上傳之相機連結功能 │
├──┼────────────────┤
│17 │註冊、簽約時間相機連結功能 │
├──┼────────────────┤
│18 │消費者賣車估價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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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深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