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63號
TYDV,109,訴,1263,2021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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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瑞郎 
      許瑞華 
      許寶珠 
      許秀霞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瑞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凱程許凱壹許蕭景妹間請求拆屋還
地,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佰伍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1月29日109 年度訴字第1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6 萬7,480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 萬454 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 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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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