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21號
TYDV,109,訴,1121,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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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公號香訫堂

法定代理人 陳振正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張雲員 


      曾振波 


      張雲錦 


      張雲欽 
      曾家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廖文金 

被   告 曾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雲員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 、H1、H2所示磚造 建物、H3所示廁所、B 、B1所示車棚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及 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張雲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
三、被告曾振波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 、G1、F 所示 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曾振波應給付原告壹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佰捌拾元。
五、被告張雲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D1所示磚造建物 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張雲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
七、被告曾家慶曾智慧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E1、E2 所示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
八、被告曾家慶曾智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元。
九、被告曾智慧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A1所示車棚拆除 ,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十、被告曾智慧另應給付原告壹新臺幣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貳拾柒元。
十一、被告張雲錦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車棚拆除, 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十二、被告張雲錦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拾柒元。
十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十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壹佰伍拾玖元為 被告張雲員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雲員以新臺幣 壹佰零伍萬零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貳元為被 告張雲員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雲員以新臺幣捌 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 決第二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以新臺幣肆拾捌元為 被告張雲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雲員如各以新 臺幣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貳佰玖拾元為 被告曾振波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振波以新臺幣 壹佰貳拾玖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柒元為被 告曾振波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振波以新臺幣壹 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以新臺幣陸拾元 為被告曾振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振波如各以



新臺幣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九、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 為被告張雲欽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雲欽以新臺 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六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肆元為被 告張雲欽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雲欽以新臺幣壹 萬零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 判決第六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以新臺幣伍拾伍元 為被告張雲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雲欽如各以 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二十一、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壹佰零壹元 為被告曾家慶曾智慧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曾 家慶、曾智慧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參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八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伍元為 被告曾家慶曾智慧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家 慶、曾智慧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八項後段於各期到期 後,原告各以新臺幣柒拾肆元為被告曾家慶曾智慧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家慶曾智慧如各期以新 臺幣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二十三、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為 被告曾智慧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智慧以新臺 幣拾玖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第十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玖元為被告 曾智慧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智慧以新臺幣壹 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 判決第十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以新臺幣玖元為 被告曾智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智慧如各以 新臺幣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二十五、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肆元為被 告張雲錦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雲錦以新臺幣 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二十六、本判決第十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元為被告 張雲錦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雲錦以新臺幣玖 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 第十二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以新臺幣陸元為被



張雲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雲錦如各以新 臺幣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二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聲明本係:㈠被告張雲員應將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 0000 地號上如附件一所示建物拆除,並將 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張雲員並應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壹萬元。㈡被告曾振波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0 地號上如附件二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予 原告。被告曾振波並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元。㈢被告廖文金應將坐落於桃 園市○○區○○段000 0000 地號上如附件三所示建物拆除 ,並將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廖文金並應自104 年1 月 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元。㈣被 告張雲錦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0 地號上 如附件四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張 雲錦並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壹萬元。㈤被告張雲欽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 0000 地號上如附件五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土 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張雲欽並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元。㈥被告曾家慶、曾 智慧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0 地號上如附 件六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曾家慶曾智慧並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壹萬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109 年10月15日具狀依桃園市大溪 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20日溪測法字第0319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變更聲明為如後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37-346 頁)。原告上開變更請求數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另就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部分,核其所為 ,僅係依據測量結果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 更,按諸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廖文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等分別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H 、H1-3、G 、G1、F 、D 、D1、E 、 E1、E2、A 、A1、B 、B1、C 等建物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 建物及地上物),然被告皆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實已侵害 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處分之權,且被告至今仍占用系爭 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張雲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 、H1、H2所示 磚造建物、H3所示廁所、B 、B1所示車棚拆除,並將上開建 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張雲員另應給付原告86,2 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437 元。
㈡被告曾振波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 、G1、F 所示 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 告曾振波另應給付原告107,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97 元。 ㈢被告張雲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D1所示磚造建物 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張雲欽 另應給付原告9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4 元。 ㈣被告曾家慶曾智慧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E1、E2 所示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曾家慶曾智慧另應給付原告133,89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232 元。
㈤被告曾智慧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A1所示車棚拆除 ,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曾智慧另應 給付原告1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 元。
㈥被告張雲錦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車棚拆除,並 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張雲錦另應給付 原告9,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 元。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
張雲員曾振波張雲錦張雲欽曾家慶



⒈本件原告所登記之公號香訫堂,為僭用香訫堂名號向桃園市 楊梅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登記,然「香訫堂」應為先前在新 竹縣有辦理寺廟登記,且香訫堂之名稱甚多,有土地登記簿 有登記為「公號香訫堂」、「香訫堂掌積祀」、「香訫堂」 等名號,可知原告並非與「香訫堂」為同一組織。故被告目 前所使用之系爭土地為香訫堂所有,然本件原告並非真正之 香訫堂,故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應無權向被告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
⒉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振正並非香訫堂之管理人,此一事實此 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84年度上更㈠字第294 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 字第2199號裁定(原審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 第402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9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69 號裁定) 判決認定 在案。陳振正既非真正香訫堂之管理人,其所主張之系爭土 地仍是登記於香訫堂名下,可知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曾智慧:意見同上開被告,另訴外人鍾朝有告知伊說香訫堂 之管理人並未交由陳振正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廖文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16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搭建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有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勘 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堪信為真。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經查其所提出之法院判決固可顯示「香訫堂」三 字或曾用於祭祀公業、寺廟、神明會等不同組織,而有香訫 堂、公號香訫堂寺廟香訫堂神明會公業香訫堂、公業香 訫堂掌積祀、祭祀公業香訫堂公業香訫堂等不同名稱,然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已經明確記載所有人為「公號香訫堂,管 理人:陳振正」(本院卷一第11頁),即為本件原告無誤, 顯非被告所辯由鍾朝就登記為管理人之寺廟香訫堂,況不動 產登記之所有人縱其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或錯誤之情事,在未



經塗銷或依法更正登記前,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仍得行使民 法第767 條之請求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93年8 月 修訂3 版,第193 、215 頁、最高法院82年度第2 次民事庭 會議㈠、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亦未主張及舉證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 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甚明,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將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 。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 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 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 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 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因此受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 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本院 斟酌系爭土地位於山區,附近均為林地、農地、有零星住宅 ,並未鄰近國道、省道或縣市道路,經濟並不繁榮,約1 公 里外有揚升高爾夫球場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空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認應以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1 %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應屬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各年度之申報地價為如本院卷一第75頁所示,故依 此計算各被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 至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張雲員 │19% │
├─────┼───────┤
曾振波 │24% │
├─────┼───────┤
張雲欽 │22% │
├─────┼───────┤
曾家慶 │29% │
曾智慧 │ │
├─────┼───────┤
曾智慧 │4% │
├─────┼───────┤
張雲錦 │2% │
└─────┴───────┘
 
 
 
附表二
【被告等不當得利計算表】
一、張雲員
H3:104年度:6.55×272×1%=17.816



105年度:6.55×352×1%=23.056 106年度:6.55×352×1%=23.056 107年度:6.55×344×1%=22.532 108年度:6.55×344×1%=22.532 總計: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H:104年度:158.43×272×1%=430.929 105年度:158.43×352×1%=557.673 106年度:158.43×352×1%=557.673 107年度:158.43×344×1%=544.999 108年度:158.43×344×1%=544.999 總計:2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H1:104年度:16.42×1200×1%=197.04 105年度:16.42×1440×1%=236.44 106年度:16.42×1440×1%=236.44 107年度:16.42×1280×1%=210.17 108年度:16.42×1280×1%=210.17 總計:1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H2:104年度:225.65×272×1%=613.76 105年度:225.65×352×1%=794.28 106年度:225.65×352 ×1%=794.28 107年度:225.65×344×1%=776.23 108 年度:225.65×344 ×1% =776.23 總計:3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B:104年度:33.33×272×1%=90.65 105年度:33.33×352×1%=117.32 106 年度:33.33×352 ×1% =117.32 107年度:33.33×344×1%=114.65 108 年度:33.33×344 ×1% =114.65 總計: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B1:104年度:4.38×1200×1%=52.56 105年度:4.38×1440×1%=63.07 106年度:4.38×1440×1%=63.07 107年度:4.38×1280×1%=56.06 108年度:4.38×1280×1%=56.06 總計: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總額:8436元
二、曾振波
G:104年度:54.99×1200×1%=659.88 105年度:54.99×1440×1%=791.85 106 年度:54.99×1440×1% =791.85



107年度:54.99×1280×1%=703.87 108 年度:54.99×1280×1% =703.87 總計:3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G1:104年度:0.42×272×1%=1.142 105年度:0.42×352×1%=1.478 106 年度:0.42 ×352 ×1% =1.47 107 年度:0.42 ×344 ×1% =1.44 108 年度:0.42 ×344 ×1% =1.44 總計: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F:104年度:113.32×1200×1%=1359.84 105 年度:113.32 ×1440×1% =1631.60 106 年度:113.32 ×1440×1% =1631.60 107 年度:113.32 ×1280×1% =1450.49 108 年度:113.32 ×1280×1% =1450.49 總計:7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總和:11182元
三、張雲欽
D:104年度:112.79×272×1%=387.99 105年度:112.79×352×1%=397.02 106 年度:112.79 ×352 ×1% =397.02 107 年度:112.79 ×344 ×1% =387.99 108 年度:112.79 ×344 ×1% =387.99 總計:1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D1:104年度:124.75×1200×1%=0000 000 年度:124.75×1440×1% =1796.4 106 年度:124.75×1440×1% =1796.4 107 年度:124.75×1280×1% =1596.8 108 年度:124.75×1280×1% =1596.8 總計:8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總和:10241元
四、曾家慶曾智慧
E:104年度:10.73×272×1%=29.18 105年度:10.73×352×1%=37.76 106 年度:10.73 ×352 ×1% =37.76 107 年度:10.73 ×344 ×1% =36.91 108 年度:10.73 ×344 ×1% =36.91 總計: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1:104年度:205.39×1200×1%=2464.68 105 年度:205.39×1440×1% =2957.61 106 年度:205.39×1440×1% =2957.61



107 年度:205.39×1280×1% =2628.99 108 年度:205.39×1280×1% =2628.99 總計:13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2:104 年度:3.46 ×272 ×1% =9.41 105年度:3.46×352×1%= 12.17 106 年度:3.46 ×352 ×1% =12.17 107 年度:3.46 ×344 ×1% =11.90 108 年度:3.46 ×344 ×1% =11.90 總計: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總額:13874元
五、曾智慧
A:104 年度:27.35 ×272 ×1% =74.39 105年度:27.35×352×1%=96.27 106 年度:27.35×352 ×1% =96.27 107 年度:27.35 ×344 ×1% =94.08 108 年度:27.35×344 ×1% =94.08 總計: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A1:104年度:17.52×1200×1%=210.24 105 年度:17.52×1440×1% =252.28 106 年度:17.52×1440×1% =252.28 107 年度:17.52×1280×1% =224.25 108 年度:17.52×1280×1% =224.25 總計:1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總額:1618元
六、張雲錦
C:104 年度:57.72 ×272 ×1% =156.99 105年度:57.72×352×1%=203.17 106 年度:57.72 ×352 ×1% =203.17 107 年度:57.72 ×344 ×1% =198.55 108 年度:57.72 ×344 ×1% =198.55 總計: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月給付部分】
一、張雲員
H3:
109年度:6.55×344×1%=22.53 總計: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H:
109年度:158.43×344×1%=544.99 總計: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H1:
109年度:16.42×1280×1%=210.17 總計: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H2:
109 年度:225.65×344 ×1% =776.23 總計: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B:
109 年度:33.33×344 ×1% =114.65 總計: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B1:
109年度:4.38×1280×1%=56.06 總計: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總額:1725元
應按月給付144元(1725÷12=144)二、曾振波
G:
109年度:54.99×1280×1% =703.87 總計: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G1:
109年度:0.42 ×344 ×1% =1.44 總計: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F:
109年度:113.32 ×1280×1% =1450.49 總計:1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總和:2155元
應按月給付:180元(2155÷12=180)三、張雲欽
D:
109年度:112.79 ×344 ×1% =387.99 總計: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D1:
109年度:124.75×1280×1% =1596.8 總計:1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總和:1985元
應按月給付:165(1985÷12=165)四、曾家慶曾智慧
E:
109年度:10.73 ×344 ×1% =36.91 總計: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1:




109年度:205.39×1280×1% =2628.99 總計:2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2:
109年度:3.46 ×344 ×1% =11.90 總計: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總額:2678元
應按月給付:223元(2678÷12=223)五、曾智慧
A:
109年度:27.35×344 ×1% =94.08 總計: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A1:
109年度:17.52×1280×1% =224.25 總計: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總額:318元
應按月給付:27元(318÷12=27)
六、張雲錦
C:
109年度:57.72 ×344 ×1% =198.55 總計: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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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