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29號
TYDV,109,訴,1029,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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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劉田蓮妹
訴訟代理人 劉盈如 

      劉煥堂 
被   告 吳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交簡上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
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八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844 巷貿然倒車,而與當時正推板車 前往倒垃圾之伊發生擦撞,導致伊受有左髖挫傷、左手肘及 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並因而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故向 被告請求賠償醫藥費及看護費共計35,000元,被告先前亦表 示願意給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4 日下午4 時30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844 巷內 ,欲倒車至介壽路上時,本應注意汽車於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巷內 同時適有行人劉田蓮妹自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推板車前往介壽路路口倒垃圾之情事,仍貿然倒車致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倒車過程中,不慎擦撞劉田蓮妹所推之 板車,劉田蓮妹因此摔倒在地而受有左髖挫傷、左手肘及左 膝挫擦傷等傷害乙情,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上情應堪認定。又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 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確定,除有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 第73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桃司調卷第13至19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被告確有於倒車時 ,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仍貿然倒車,就本件車禍確有 過失存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 ,業如前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 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未曾提出相關醫療費用證明;然參諸原告 前揭於刑事偵查中曾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本 院訴字卷第41、43頁),其中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07 年6 月7 日於急診檢查 及治療,診斷為「左髖挫傷、左手肘及左膝挫擦傷」,而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07 年7 月8 日住 院,107 年7 月10日施行左髖全人工關節再置換手術,診斷 為「左側人工髖關節鬆脫」;因原告至107 年7 月8 日至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及進行手術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相距 1 月,刑事簡上審理程序因而發函詢問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關 於「左側人工髖關節鬆脫」之症狀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而 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依病歷記載,原告107 年7 月8



日因人工關節磨損引起骨溶解與鬆脫,應與車禍無關」,有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11月5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051352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則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傷勢應僅有「左髖挫傷、左手肘及左膝挫擦傷」。 ⒉另經本院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關於原告 因本件車禍至該院就診之費用為何,經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 費用為急診掛號費及診斷書費用共計600 元,有國軍桃園總 醫院109 年9 月1 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100217號函暨病情內 容回復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51頁),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則函覆被告並無因107 年6 月4 日車禍之傷勢於該 院就醫,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8 月4 日長庚院林字第 109075090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則依上開醫 院函覆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進行治療之醫療費用為 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治療之600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任何看護費用之相關證明;惟 經本院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原告本件車禍造成傷勢是否有專 人照護之必要,經函覆「病人左側人工關節,會診本院骨科 研判,原來就有損壞問題,但因無先前的片子可比對,無法 斷定是否此次外傷,有造成更惡化情形(原告原開刀及追蹤 均不在本院),也無法得知原告在受傷前左側髖關節活動情 形,故無法判斷」,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9 年9 月1 日醫桃 企管字第1090100217號函暨病情內容回復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訴字卷第49至51頁),故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 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依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左髖 挫傷、左手肘及左膝挫擦傷」,似無嚴重影響生活自理能力 ,亦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有何需專人看護之必要。 ⒉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有看護費用之損失,顯無所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賠償35,000元,並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有 同意賠付35,000元,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又參諸兩造於 本院刑事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被告否認曾同意願意一次給付 35,000元予原告,但仍當庭表示可以賠償3 萬元,惟須分2 期給付,然為原告所拒絕,有本院刑事庭108 年12月26日審 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8至89頁);足見兩造根 本沒有成立任何和解,原告以被告同意給付35,000元乙節而 請求被告給付,並無所據,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35,000 元,亦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600元。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為醫藥費600 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 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4 日起(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 元及自109 年1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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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