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893號
TYDV,109,補,893,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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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93號
原   告 麗水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映珮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時雨等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共用土地上之充電樁及管線,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被告所占用土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
約為82.479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48,74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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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