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58號
原告 李衍孝
李景仁
李宗翰
李彥忠
張富傑
張淑清
黃麗安
高淑瑛
高緯君
高宇鑫
高曉棻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聖宮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
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原告訴請確
認對被告所有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依前揭說明,關於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以原告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利益價額為核定。而本件經
鑑定結果,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540,510 元,應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