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劉素清
再審相對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16日
109 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 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且此規定於再審之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05 條之規定即明。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復有明文。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16日所為之109 年 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110 年1 月1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3 日內補正,此裁定 並於110 年3 月8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頁)。惟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 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 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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