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許博華
相 對 人 葉家君即葉逢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 28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175 號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 。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 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三、查前揭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述109 年度司執 全字第175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前述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 286 號卷)核閱無訛。又相對人提供擔保對聲請人所有財產 聲請假扣押執行後,迄未就其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起訴、聲 請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情,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核與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惟若相對人已對聲請人起訴在案,則另狀 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件准予限期起訴 之聲請即當然准許聲請人得逕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仍須 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