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劉貴珠
被 上訴人 黃瑞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
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2/3 、1/3 )。詎上訴人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108 年5 月20日起將系爭房屋全部占 為己有,損害共有人之權益。又系爭房屋鄰近富岡車站,附 近有便利商店、圖書館、郵局等情,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受有相當於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應自 108 年5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6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上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伊固曾於108 年5 月20日起至109 年3 月14日止,居住於該屋2 樓,惟 伊已於109 年3 月14日遷離該址,系爭房屋1 、2 樓雖留 有伊的個人物品,但伊可以清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理由:上訴人已於109 年3 月14日遷離該址,並於原 審審理期間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予被上訴人,原審仍判命上 訴人遷讓房屋,並應給付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容有錯誤。且原審判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66元,亦嫌過高並有違誤等語 。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並應自108 年5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66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6000元,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按
月給付5166元,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2/3 及1/3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於108 年5 月20 日占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鄰近富岡車站,附近有便利商 店、圖書館、郵局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現況照片等件為憑,並經上訴人所不 爭,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抗辯:伊已於109 年3 月14日 遷離,並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原審仍判命伊須遷讓房屋,顯 有違誤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負騰空遷 讓系爭房屋之責?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固於原 審審理期間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予被上訴人,惟其仍保留進 出系爭房屋之鑰匙乙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詳本院卷第52、70頁),是上訴人可自由進出並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洵無疑義。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房屋 內仍有上訴人所遺留之櫃子、床舖、衣櫥、電扇等物尚未清 除、搬遷,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各提出現場照 片18張(詳原審卷第88-90 頁)及26張(見本院卷第19-21 、73-75 頁)可資佐證,且上訴人就此復不爭執(詳本院卷 第51、70頁),是上訴人抗辯其已於前揭日期遷離該址,固 無疑義,惟上訴人遺留在系爭房屋之上揭物品,卻未清除及 搬遷,仍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為明灼。故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核無違誤 。
六、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係指各共 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在無害其他共有人權利限度內,可按 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 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 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項不當得利,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相當,名稱雖與租金有異,但 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
判決、65年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第7 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一)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上訴人自108 年5 月20日起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業如前述,堪認上訴 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鄰近富 岡車站,附近有便利商店、圖書館、郵局,及曾以租金60 00元做為承租3 分之2 部分之租金等節,業經原審依職權 調閱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21 5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述107 年度簡上字第215 號判 決1 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58-70 頁),審酌系爭房屋 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而認占用系爭房屋之全部 範圍,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9000元(計 算式:6000 元×3/2= 9000 元)。
(二)系爭房屋共分3 層,1 、2 、3 層樓面積各為28.07 平方 公尺、22.95 平方公尺、8.24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 紙 可資佐證(詳原審卷第15頁)。本件上訴人除占用系爭房 屋2 樓全部供己使用外,其前揭所遺物品並占用系爭房屋 之1 層、3 層,業據管區員警即證人張貴傑於原審結證屬 實(詳原審卷第78-79 頁),並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詳 本院卷第70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足認上訴人於前揭日期起係占用系爭房屋之全部, 顯係逾越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揆諸 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超過權利範圍每月 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9000×2/3 (被 上訴人應有部分)= 6000)。惟此部分原審業已判定上訴 人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為5166元,被上訴人 就此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是上訴人所受逾5166元不當得 利之部分尚非本院所得審究。從而,上訴意旨認原審判命 上訴人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66元過高,且 有違誤云云,要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108 年5 月20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6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 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且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上訴人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