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廖萬全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被上訴人 黃萬福(黃母之繼承人)
黃秀琴(黃母之繼承人)
黃秀嬌(黃母之繼承人)
黃秀桃(黃母之繼承人)
黃秀美(黃母之繼承人)
黃明賜(黃母之繼承人)
黃春光(黃母之繼承人)
羅黃好(黃母之繼承人)
廖黃阿秀(黃母之繼承人)
黃玉蘭(黃母之繼承人)
黃佳慧(黃母之繼承人)
黃清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被上訴人 黃新證
黃正園
黃火盛(黃笑之繼承人)
黃鳳嬌(黃笑之繼承人)
黃鈴茹
黃造蓉
黃明忠(黃春夫之繼承人)
黃明俊(黃春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
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98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0 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黃萬福、黃秀琴、黃秀嬌、黃秀桃、黃秀美、黃明 賜、黃春光、羅黃好、廖黃阿秀、黃玉蘭、黃佳慧、黃清風 、黃正園、黃火盛、黃鳳嬌、黃鈴茹、黃造蓉、黃明忠、黃 明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黃母、被上訴人黃清風 、黃新證、黃正園、黃火盛、黃鳳嬌、黃鈴茹、黃造蓉、 黃明忠、黃明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黃母於起訴前死亡,被上訴人黃萬 福、黃秀琴、黃秀嬌、黃秀桃、黃秀美、黃明賜、黃春光 、羅黃好、廖黃阿秀、黃玉蘭、黃佳慧為黃母之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故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命被上訴人黃萬福、黃秀琴、黃秀 嬌、黃秀桃、黃秀美、黃明賜、黃春光、羅黃好、廖黃阿 秀、黃玉蘭、黃佳慧就黃母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就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原審判決採原物分割方案,漏未全盤考 量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有效性,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C 、 D 之土地尚可對外聯絡通行至公路,然編號A 、B 之土地 ,雖非全無對外可聯絡通行之道路,然其聯絡道路僅係可 勉供行人、機車通行之小巷道,無法供汽車或較大型之車 輛進出或對外聯絡通行,是編號A 、B 土地於分割後將無 從為通常之使用,儼然形成準袋地之窘境,難謂對全體共 有人均屬有利,且於發揮土地經濟效益層面上不增反減,
且於未徵得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正園、黃鈴茹、黃造蓉等 共有人之同意而逕行將渠等劃分取得原審附圖二編號B 之 土地並繼續維持共有,違反歷來最高法院就分割共有物案 件首重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見解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黃清風、黃新證、黃明忠及黃明俊於原審稱:系 爭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家族四代以來都住在 此處,目前由被上訴人黃清風、黃明忠及黃明俊在使用, 請求依原審附圖一或二所示之方式以原物分割等語;被上 訴人黃萬福、黃秀琴、黃秀嬌、黃秀桃、黃秀美、黃春光 、廖黃阿秀及黃玉蘭於原審稱:請求原物分割等語。被上 訴人黃秀琴、黃秀嬌、黃秀桃、廖黃阿秀及黃玉蘭於原審 另稱:請求就被上訴人黃萬福、黃秀琴、黃秀嬌、黃秀桃 、黃秀美、黃明賜、黃春光、羅黃好、廖黃阿秀、黃玉蘭 、黃佳慧維持共有,採取原審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等語 。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黃萬福、黃秀琴、黃秀嬌、 黃秀桃、黃秀美、黃明賜、黃春光、羅黃好、廖黃阿秀、 黃玉蘭、黃佳慧、黃清風、黃正園、黃火盛、黃鳳嬌、黃 鈴茹、黃造蓉、黃明忠、黃明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被上訴人黃清風前以書狀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稱:本案以原物分割並無顯著困難,未違反最高法 院歷來於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仍以採原物分割為原則之見 解,維持原判決始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系爭土地對 外皆有聯絡並無通行權之問題,系爭土地分割為四筆土地 後,各土地均仍透過既成巷道以約30米之距離對外通行至 公路,並非上訴人所稱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及有違土地使用 之效益等語。被上訴人黃佳慧前以書狀稱:請以原審判決 之分割方案處理等語。另被上訴人黃新證於本院稱:意見 同被上訴人黃清風,對原審判決沒有意見等語。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黃萬福、黃秀琴、黃秀嬌、黃秀桃、黃秀 美、黃明賜、黃春光、羅黃好、廖黃阿秀、黃玉蘭及黃佳慧 應就被繼承人黃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2 辦理繼承 登記(就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原審附表一及附圖二所示方式分 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命被 上訴人黃萬福、黃秀琴、黃秀嬌、黃秀桃、黃秀美、黃明賜 、黃春光、羅黃好、廖黃阿秀、黃玉蘭、黃佳慧應就其被繼 承人黃母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2 辦理繼承登 記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審判決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被上訴人黃清風、黃新證則 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為98年1 月23 日修正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至第5 項所明定,法律已賦予 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所謂共有人 之利益,不僅共有人表明其願意維持共有關係時之共有人利 益,即當事人不願維持共有,然確有此種必要時之共有人之 客觀利益亦足當之,如建地之共有人中若按其應有部分為分 配,所得土地均未達建築基地所需之最小面積,此時如予維 持共有關係,即可為建築使用者是其適例,而法院定共有物 分割方法,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尤應審究共有物之 價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依前開規定為適當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次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 ,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 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 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建築法第44條 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系爭土地上坐落未經保存登記之3 層樓建物(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即原審判決附圖一編 號D 所示、附圖二編號E 所示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 占地面積152 平方公尺,現由被上訴人黃清風、黃明忠及 黃明俊居住等情,有被上訴人黃清風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 、房屋照片在卷可參(見桃簡卷三第4 至20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本件若採變價分割,固可使土 地共有關係消滅,惟可能因土地上另有他人之建物而影響 土地變價價格,有損共有人之權益,亦可能導致系爭房屋 與坐落基地權利歸屬不一致,反而易生糾紛,或使房屋遭
拆除而有害社會經濟。而採取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或二所示 之原物分割方案,均可使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權利歸屬 一致,有利於房屋之使用。又比較原審判決附圖一、二之 分割方案,採取附圖二之方案,可使共有同一土地之共有 人數減少,使土地共有關係趨於單純,更有利於土地之使 用、管理及處分。再者,原審採取附圖二之方案,雖將系 爭土地分割為4 筆土地,惟各筆土地面積仍有244 平方公 尺(編號A 土地)、390 平方公尺(編號B 土地)、317 平方公尺(編號C 土地)及513 平方公尺(編號D 土地及 編號E 建物坐落面積),且均可透過既有巷道(坐落同段 229 、239 及249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道路,此有空照 暨地籍套圖、原審履勘拍照示意圖、照片在卷可憑(見桃 簡卷四第28至31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清風訴訟代理 人並於原審附圖二各繪製編號1 至4 出口位置,編號1 出 口為私人土地可連接之其他道路,另編號2 至4 出口寬度 約為1.2 公尺至2.7 公尺之間,有兩造所拍攝之出口照片 可參(見簡上卷一第152 、162 至166 、170 至196 頁) ,堪認編號A 、B 土地可藉由編號4 出口通行、編號C 土 地可藉由編號3 出口通行、編號D 土地可藉由編號1 、2 出口通行,編號1 之出口雖需經由私人土地與道路相通, 然依原審所採分割方案,分得編號D 土地之人為被上訴人 黃清風、黃明忠、黃明俊,渠等對於該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足認依原審所採分割方案無礙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將來之 通行,渠等均得以利用既成之道路,可供對外聯絡使用, 並無上訴人所稱準袋地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所提供之編號 4 出口照片,雖寬度僅達1.2 米(見簡上卷一第196 頁) ,然同一道路亦有寬度達2.3 米之情(見簡上卷一第194 頁),觀之該2 張照片測量寬度之差異,係因道路旁居民 於路旁擺放雜物導致路面寬度縮減,只需將該等物品移除 ,即可解決上訴人所稱路面寬度過小之問題,上訴人執此 認編號A 、B 土地依原審所採分割方案分割後將無從為通 常之使用,儼然形成準袋地之窘境云云,自無可採。綜合 兩造之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 狀,應認系爭土地以原審判決附表一及附圖二所示分割方 案較為妥適。
(二)又系爭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 務所109 年12月31日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 年1 月8 日函各1 份可參(見簡上卷一第250 、300 頁),而 依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甲 、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正面路寬7 公尺以下者,其建築
基地最小寬度為3 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見簡上卷一 第306 頁),另依建築法第42條之規定,建築基地應與建 築線相連接,所謂建築線依同法第48條之規定係指公告道 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僅有3000分之7 ,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若按應有部分 單獨分得一塊土地,無法符合建築法規最小寬度及深度之 規定為建築(見簡上卷二第7 頁),加以於原審及本院到 庭之被上訴人均表示希望以原物分割,且被上訴人等對於 原審判決結果並未表示不服,而系爭土地出入口有4 個, 業如前述,如上訴人未與他人共有土地,將造成上訴人分 得之土地無道路可供通行,更形成不能單獨建築使用之畸 零地,是本件就上訴人確有維持與他人共有關係之客觀必 要,此為本院依物權法規定可為彈性適用之職權,上訴人 主張予以變價分割,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自非可取, 是本院認仍以原審所採分割方式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注意各共有人分 得部分之經濟效益,基於公平原則,而以原審判決附表一及 附圖二所示方案予以分割,核無不合,亦且妥適,上訴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無庸一一論列。至於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原 判決所採方割方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要非防禦權 利所必要,其所為無益之第二審訴訟程序,因此而生之第二 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方面負擔,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