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張又升
相 對 人 劉梅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依法定應繼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被繼承人江黃雅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分割登記事宜。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業經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465 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相對人因繼承先祖母江黃雅所 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欲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法定應繼分分割,爰 請裁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上開土地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465 號民事裁定書、土地登記謄本、 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 8 年度監宣字第465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無訛。又聲請人經 本院選任為甲○○之監護人後,已會同本院指定之張又文開 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本院調取 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936 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為其辦理繼承不動產之遺產分 割事宜,依前揭規定,應聲請本院許可。本院審酌江黃雅所 遺土地,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甲○○取得與其應繼分相當之土地,堪認係符合甲○○ 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為甲○○繼承自江黃 雅之土地處分即辦理繼承登記分割事宜,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 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 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為甲○○辦理分割繼承取得 之不動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一、座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二、座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