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1031號
TYDV,109,監宣,1031,2021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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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邱鳳儀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相 對 人 邱鄭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之理由欄中關於「邱怡芬」之記載,應更正為「邱怡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此於 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 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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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