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73號
TYDV,109,消債職聲免,73,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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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怡蓁(原名吳怡貞)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怡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 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怡蓁,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於107年12月18日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108年3月19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本 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單、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等,認聲請人於裁定 開始清算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 ,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 決議,而於109年1月10日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 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 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 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 108年3月1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 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 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 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5年11月起至107年10月止),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經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08年3月29日)後,於 108年4月24日向本院陳報:任職於三盈科技有限公司,月薪 含加班費約3萬2,000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3、57頁) ,並提出108年4、5月份薪資單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5 、66頁);另於109年12月10日本院訊問時陳稱:自109年9 月開始沒有加班,月薪約2萬7,000元等語,並提出109年9月 至11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0、55至60頁);再觀諸聲 請人於108年度所得及投保資料顯示,其於108年度僅有薪資 所得32萬661元(平均每月約2萬6,722元),且108、109年 度月投保薪資分別為2萬3,100元、2萬3,800元等情(見本院



卷第18、31頁),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尚屬可採,故本院認 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萬7,000元至3萬2,000元作為其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
⒊其次,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以 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即1 萬7,494元計算(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3頁;本院卷第50頁) ,核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屬可採。又聲請 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95年3月生)支出1萬7,494元部 分(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3頁背面),有該子女戶籍謄本及10 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見調解卷第32 頁;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依 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 生活費為1萬2,836元(15,281元×1.2×70%=12,836元) ,又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聲請人主張支 出子女扶養費以6,418元(12,836÷2=6,418元)為宜,逾 此部分,不予列計。至聲請人主張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合計 5,000元一節(見司執消債清卷43頁背面),經本院調取聲 請人父、母親108年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 ),顯示其父親於該年度有薪資所得37萬1,189元、名下財 產總額641萬7,353元;其母親於該年度則有薪資所得3萬1,2 00元、中華郵政之利息所得3萬4,857元、名下財產總額288 萬4,200元等情,可認聲請人父母親均有資產足以維持生活 ,目前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3,912元(包含個人支出 1萬7,494元及扶養費6,418元)。足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應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088元(2萬7,000元-2萬3, 91 2元)。準此,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 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本院尚應審 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
⒌再查,聲請人係於107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調解,以該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期間(即105年11月至107年10月止)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自陳於105年11月至107年3月4日期間為家管,無工作 收入,於107年3月5日起至三盈科技股份有公司任職,月薪3 萬2,000元,及家人幫忙支應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6、51 頁)。另依聲請人於105至107年度所得及投保資料(見調解 卷第20、2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49頁),顯示聲請人於105



、106年度所得均為0,另於107年度有三盈科技有限公司薪 資所得26萬1,507元、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所得6萬1,622元。再依聲請人投保資料(見調解卷第22頁正 背面;本院卷第31頁),可知聲請人於106年12月21日至107 年2月26日投保於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另自107 年3月5日起至今則投保於三盈科技有限公司,據此可認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5年11月至107年10月止之收入所得 應為31萬3,493元(計算式:61,622元+32,000元×7個月+ 32,000×27/31=313,493元)。另據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 第5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292元,則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總支出金額為46萬3,008元(19,2 92元×24)。從而,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 出之數額為負數(313,493元-463,008元=-149,515), 低於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是以,聲請人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本件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 節表示意見,其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表示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云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09頁),惟消債條例 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且債權 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而本件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 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應認聲請人並無此部分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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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盈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