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明道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明道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 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明道,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於108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自108年7月4日下午5時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表、本院職權查詢107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並無財 產,且經通知債權人均無反對意思,而於109年6月29日以10 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確定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 。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 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 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 108年7月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 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 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 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5年12月起至107年11月止),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經查,聲請人陳報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08年7月4日) 後,並無工作收入,原僅有領取國民年金每月3,697元,然 自108年11月開始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每月7,759元 ,國民年金則降為每月139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0頁 ;本院卷第94、95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及桃園 市社會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另由桃園市社 會局函文檢附之福利補助情形,可知聲請人除每月領取7,75 9元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外,尚有於109年度領取老人三節補 助計7,500元、重陽敬老補助2,000元,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 領取社會補助平均為8,851元【計算式:(7,500+2,000) ÷12+7,759=8,851】。再參以聲請人於108年度所得資料 、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8年度並無所得收入,且自94 年3月14日退保勞工保險後至今,均未再有投保之情(見本 院卷第30、37頁),可認聲請人所稱僅領有國民年金、社會
補助之收入等語,尚屬可採。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 每月收入8,69 0元(社會補助8,8 51元+國民年金139元) ,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⒊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清算程序後之 每月必要支出,以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 578元之1.2倍即1萬7,494元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 核於法律規定,應屬可採。
⒋據上,以聲請人裁定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支出後, 並無餘額(計算式:8,690元-17,494元=-8,804元),與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自無庸為消 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要件之審查,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本件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 節表示意見,其中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見本院卷 第44、52、62至76、84至90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 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 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 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 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