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119號
TYDV,109,消債職聲免,119,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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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昱良 
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昱良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至第134 條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07 號裁定自109 年5 月15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告確 定;另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每月 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 萬2,583 元、必要支出金額為 2 萬1,611 元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堪予認



定。
(二)承上,聲請人雖查無消債條例134 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然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作為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50萬 3,328元(計算式:〔42583-21611 〕×24),而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則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且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應裁定不予免責。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雖以:⑴聲請人在中國信託之帳戶於108 年8 月8 日、8 月13日、9 月24日、9 月25日分別存入或轉入22萬1,000 元、8 萬4,000 元、9 萬2,000 元、30萬元,合計69萬 7,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聲請人雖稱由其母親保管存 摺,而存入金額是否為其母親所有,無從知悉(亦可能為 聲請人交付其母親代為處理),且縱其所言為真,存款既 已存入聲請人名下帳戶,自屬聲請人所有,第三人動用自 屬無權處分,且在聲請清算前2 年間動用聲請人之財產, 顯然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⑵另聲請人曾於107 年 6 月間以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台灣人壽保單,然聲請人陳 報名下無財產,未陳報該保單,亦屬隱匿財產,而有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⑶聲請人於 提出清算聲請前2 年內,有多筆國外網路購物、人壽保險 、行動手遊、高鐵、百貨精品、飯店旅館之消費,而有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查: 1.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 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 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 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定有明文。本 件債權人中國信託所指前開存款,不符合本條關於清算財 產的定義,自不適用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關於隱 匿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記載之規定
2.聲請人主張:債權人中國信託所指前開存款,以及存款後 的匯款,都是聲請人將帳戶借給第三人即其母駱瑞蓮,用 以代收僑信鐵材行之款項,由駱瑞蓮所為等語,並提出存 款憑條、匯款單、提款條及存摺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 本院109 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卷第41至53頁)。又金錢是 物,存進帳戶就轉換成存款人對於銀行的消費寄託債權, 本件聲請人的帳戶既然借給駱瑞蓮使用,就是授權駱瑞蓮



管理帳戶裡的款項,駱瑞蓮所為存提匯款並非無權處分, 也不是在隱匿聲請人的財產。
3.債權人中國信託雖以前詞,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並提出聲請人107 年4 月至110 年1 月間的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6 至80頁)。然而,姑且不論聲請人這些支出是不是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聲請人在提出清算的聲請之前,其實都有 按月繳款,在提出清算聲請時,積欠卡費只有4 萬7,341 元(見本院卷第80頁),相較於聲請人上千萬的債務總額 ,這顯然不是開始清算之原因,而與該款規定不符。此部 分主張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雖以 :聲請人於108 年4 月16日至108 年5 月30日止擔任僑信 鐵材行之負責人,謹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云云,並 提出商業變更登記清冊及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44 至150 頁),但債權人第一銀行沒 有指出這合乎哪一個不免責事由;又依卷附營業人銷售額 及稅額申報書所示,僑信鐵材行於108 年3 月至6 月間銷 售額合計為718 萬7,963 元,就算全部算在聲請人頭上,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5 年間營業額平均每月也只有11萬 9,799 元,低於消債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的20萬元,仍 屬消債條例上的消費者,聲請人沒有違反說明義務,隱匿 其非消費者的事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的情形,不會構成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的不免責事由。此部分主張 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 ,其聲請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依上開規定應受償之金額者(各該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如 附表所示),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同條例第141 條裁定 免責,尚無礙於聲請人為復權之聲請,附此敘明。四、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
│編│債權人 │債權額(新臺幣)│債權額│最低應受分配額│備註 │
│號│ │ │比例 │ │ │
├─┼───────┼────────┼───┼───────┼───┤
│1 │花旗(台灣)商業│16萬6,765 元 │0.78% │3,911元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2 │玉山商業銀行股│6,974元 │0.03% │164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27萬8,011 元 │1.30% │6,521元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臺灣土地銀行股│510 萬1,107 元 │23.77%│11萬9,643 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5 │第一銀行 │290 萬5,918 元 │13.54%│6萬8,156元 │ │
├─┼───────┼────────┼───┼───────┼───┤
│6 │臺灣新光商業銀│0元 │0.00% │0元 │有擔保│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債權 │
├─┼───────┼────────┼───┼───────┼───┤
│7 │龍欣財務管理顧│1,300萬1,159 元 │60.58%│30萬4,933 元 │ │
│ │問有限公司 │ │ │ │ │
├─┼───────┼────────┼───┼───────┼───┤
│8 │匯豐汽車股份有│0元 │0.00% │0元 │有擔保│
│ │限公司 │ │ │ │債權 │
└─┴───────┴────────┴───┴───────┴───┘
備註:
一、聲請人雖陳報:第一銀行前於調解程序陳報上開債權金額, 嗣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08 號事件僅請求聲 請人給付237 萬9,656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惟就消債條 例第141 條所規定的應受分配額,仍應計算至聲請人提出清 算聲請前1 日,也就是以上開金額為計算標準。二、聲請人雖陳報自己對債權人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債 務,與第三人駱瑞蓮為連帶債務人,而駱瑞蓮名下不動產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並拍定,應可清 償對該公司之債務等情,然亦表示該強制執行事件尚未製作 分配表,該等債務尚未清償,仍應按債權人陳報金額列入計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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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