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160號
TYDV,109,消債清,160,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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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晉任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林晉任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晉任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力清償,前於民國109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債務前 置協商,惟因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負擔 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新光銀 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是聲請人確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



聲請清算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本院自 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年11月22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3 萬2,348元、另台新資產管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 為8萬9,087元(見本院卷第13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3萬41元(見本院卷第140頁)。另 新光銀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陳報債權。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等件(見 本院卷第8、24、166頁),聲請人名下有保單2份(保單價 值準備金各為0元、6萬839元),此外並無任何財產。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
①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7年11月至109年10月止,聲 請人陳稱前開期間均任職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收入合計 89萬94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並提出107、10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 (見本院卷第20、22、40至42頁),故可認聲請人於清算前 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89萬945元。
②另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稱仍任職前開公司等語,並提出薪 資匯款帳戶明細為佐。觀諸前揭帳戶資料,可知聲請人於10 9年11至110年1月所領取薪資之每月平均數額為2萬7,294元 【(25,282+4,825+20,864+30,912)÷3=27,294,見本 院卷第162、164頁】,是本院即以每月2萬7,294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另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亦有規定 。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為1萬8,575 元(包含三餐餐費6,000元、水電費275元、油資500元、電 話費800元、日常雜支2,000元、住宿費3,000元、父母扶養 費6,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 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 7元相當,揆諸上開規定,應為准許。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8,71 9元(27,294元-18,575元=8,719元)可供清償債務,另參 酌卷內債權人陳報債務總額即已超過184萬元,倘以其每月 所餘8,719元清償債務,須超過17年始得清償完畢,遑論前 開債務於另加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後,聲請人每月得 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 高,其還款年限必將更為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3月25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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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