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禹蒨(原名廖苔吟)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廖禹蒨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禹蒨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09年5月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9月2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 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 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年5月6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萬6,651 元(見調解卷第108頁)、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18萬1,998元(見調解卷第96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4、24頁),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 財產。
⒉另收入來源部分:
①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7年5月至109年4月止之部分 ,聲請人陳報其於107年5月至108年4月於早餐店打零工,每 月收入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16頁收入證明切結書);另聲 請人陳報其於108年2月25日至108年3月4日任職於半導體製 造廠、108年4月5日至108年6月23日任職於日玖人力資源公 司、108年7月17日至108年9月6日任職於萬事達開發有限公 司、108年11月5日至109年4月7日任職於三盈科技有限公司 等語,並提出郵局存摺(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14頁) ,而觀諸聲請人存摺明細,顯示108年3月9日至109年4月10 日為止共計有薪資收入18萬7,442元(見調解卷第26至27頁 背面),故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42萬 7,442元(20,0 00×12月+187,442元)。 ②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目前於美甲店擔任學徒,每月收 入1萬5,0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 頁),是應以每月1萬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 之依據。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5,326元(包括房租1萬 1,500元、水費259元、電費1,403元、手機電信費1,421元、 有線電視收訊費749元、膳食費8,000元、雜支2,000元,見 調解卷第14頁背面),其中房租部分,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 同負擔,故此部分應減為5,750元,另手機電信費亦有過高 之情,應減為700元,其餘部分應為合理,故應認聲請人之 個人必要支出每月以1萬8,861元為當(包括房租5,750元、 水費259元、電費1,403元、手機電信費700元、有線電視收 訊費749元、膳食費8,000元、雜支2,000元),逾此部分不 予列計。
⒊又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0年6月、95年9 月出生),每名子女每月需支出9,169元扶養費(見調解卷 第15頁)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其2名子女之財產及106、 107年度所得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12頁背面、83至88頁) 。其中長子部分,雖聲請人陳稱其長子因家計問題於本學期 已辦理休學,現於便利超商打工分擔家計等語(見本院卷第 15頁),本院審酌長子尚未成年,且衡諸常情打工收入並不 不穩定,尚不足以支付全部之日常開銷,故其長子仍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參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 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11 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子女 扶養費為1萬2,836元(15,281元×1.2×70%=12,836元) 為合理,又聲請人尚應與其前配偶共負扶養費,故聲請人主 張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以12,836元(12,836÷2×2)為宜, 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1,697元(個人必要支出 18,861元+子女扶養費12,836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15,000元-31,697元=-16,697元),並無餘額,確 無法清償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持續不能清償之情,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3月25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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