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43號
原 告 蘇山富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被 告 梁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5 月21日結婚,雙方育有未 成年子女蘇靚(98年5月生)、蘇胤(104年12月生),然近 年被告屢以伊偏重蘇靚不重視其、伊與前家庭(前配偶及伊 與前配偶所育子女)往來及其他事由無湍爭吵、挑釁,並藉 機報警或通報家庭暴力,屢屢興訟,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常以 手機錄音(影)為之,充滿猜忌懷疑。兩造於107年2月23日 發生爭吵,被告竟迫使伊遷離,伊只得與上開子女另行租屋 生活。伊多次希望遷返住所,然兩造迄今仍分居中,無法達 成實質婚姻生活之目的,爰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 准予兩造離婚。
上開子女出生後均由伊照顧居多,現仍與伊同住,伊有單獨 行使親權之意願,且伊經營企業,經濟資力足以同時照顧上 開子女,為上開子女最佳利益,請准酌定由伊單獨行使親權 。被告為上開子女之母,亦應負擔扶養義務,依據行政院主 計總處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 同)23049元,被告自應自109年2月24日起至上開子女各自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各11000元扶養費及加速條款(詳聲 明)。
並聲明: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未成年子女蘇靚、蘇胤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③被告應自109年2月24 日起至前向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各該子女 扶養費11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均已到期。 (原告起訴時雖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然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 論前即已具狀撤回,不在審判範圍內)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先前答辯略以:伊 否認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伊並無將原告趕出門,是原告 自己不回家,是原告將上開子女帶走,並帶去與前妻同住, 還謊稱住在原告之母親家。去(108)年原告也對伊提起離 婚(嗣後撤回),訴訟中法官協調原告讓伊每兩周帶上開子 女回家住一個周末,但開完庭後原告以沒有書面為由反悔, 屢阻撓伊與上開子女會面交往。伊不同意離婚,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係採消極破綻主義,如婚姻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之立法意旨。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629號判決參照)。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 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 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 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以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則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同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參照)。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由,固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其論 據(見本院109年8月31日收狀之民事準備狀原證六),然其 內容多為兩造關於上開子女之教育、扶養費問題或會面交往 未達共識之口角爭執,被告用語雖然有一部分頗為激烈,然 此為人爭吵時之本能反應,既未達到不法侵害(例如侮辱、 恐嚇)程度,尚難認為被告有何應予以法律上評價的過咎。 而原證六乃兩造已然分居相當時間後之對話,並不能證明原 告主張「被告將原告趕出門,造成兩造分居數年」為真實。 況被告於社工訪視、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談時,均提及原告與 前妻尚有相當之聯繫,此為兩造關係緊張之主因,對照原告 及上開子女說法,原告搬離兩造原本住處後,確實住在其前 妻處(原告與前妻所育之成年子女亦同住);衡諸常情,任 何客觀人處於「配偶與其前配偶保持相當程度之互動,剪不
斷理還亂」的同一境況,均會影響對於配偶之互動及信賴, 被告縱然有原告指摘的爭吵、常以手機錄音(影)、動輒猜 忌懷疑之情形,其起因也是可歸責於原告,難以苛責被告須 「大肚量」容忍原告與其前妻持續互動而不生氣或怨妒。至 原告另指摘被告屢屢藉端興訟,觀諸原告提出之「雙方爭訟 案件總表」(原證一),可見幾乎都是衍生自原告與前妻之 互動而起,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況訴訟權乃憲法保障之基 本人權,被告既非誣告,原告自難漫為指摘為濫訴。原告於 訴訟中亦已向社工、家事調查官表達願意與被告維持婚姻, 希望給上開子女一個完整的家庭等語,有社工訪視報告、家 事調查官報告在卷可佐,原告並已於110年1月6日提出撤回 起訴狀到院,雖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但原告既然舉證不 足,難認其已證明被告具有婚姻致生破綻之可歸責性。綜上 所述,原告舉證不足,既不能證明其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事由,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關於酌定子女親權、扶養費之請 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