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250號
TYDV,109,司執消債更,250,202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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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建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00000000
代 理 人 黃麗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凌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9 年度消債調字 第53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 更字第2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4,900 元,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 額為352,800元,清償成數為5.7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價值合計 共111,168元(債務人願依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分期攤還),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 戶價值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 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 人於109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 為更生之聲請,據債務人前開所得資料所示,107年度、108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383,010元及341,940元,其聲請前兩年即 107年1月至108 年12月收入總額約為724,950元,經扣除債 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7,649元(本 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裁定內容參照),即低於上開更 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台灣琦麗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 為29,326元,此有債務人雇主出具之每月薪資明細表附卷可 憑。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此亦有債務人提出之存 摺影本在卷可參。是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 33,236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房屋租金及子女扶養費分擔額,共計29,337元。經 查,債務人與子女同住,名下均無可供居住之不動產,足認 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據債務人陳報其目前居住父 親名下之房屋,故每月租金5,000元,此金額亦無明顯過高 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就其個人生活費之提 列共計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數額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之數額提列, 則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之規定, 無須記載支出之原因、種類,亦不需提出證明文件,則其如 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是 就債務人所提列之金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之子為 94年生,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足稽,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據 債務人陳報其子目前已無低收補助,就債務人所提列子女教 育及扶養分擔額6,000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 額之7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10,697元之 數額支出,扣除長子生母分擔額後為每月5,348元,但依日 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 食,亦難以每月5,348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雖債 務人長子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成年,然現今高中畢業後將 來有繼續就讀大學之計畫已屬常態,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 及教育費分擔額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母親( 46年出生),現無工作收入,未領取政府補助或津貼,106 年、107年所得總額為2,571元,名下僅有西元1992年出廠之 汽車1輛,此有債務人提出其母親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足認未有謀生能力,有受債務人扶養



之必要,且含債務人共有2位扶養義務人,就債務人提出每 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分擔額為5,000元,已屬適當。債務人 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提出 逾九成納入還款(含清算財團財產攤還金額),已達應用以 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352,8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後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記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 之金額,為求債權人受償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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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琦麗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