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36號
TYDV,109,亡,36,202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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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雲楨庭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許修泉  失蹤前最後住所:住桃園縣平鎮鄉雙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許修泉(男,出生日期不詳,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平鎮鄉雙連坡211 號)於民國46年7 月2 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呂林氏恬為聲請人之姑 姑,於明治39年(即民國前6 年)1 月6 日生,失蹤前籍設 桃園廳桃澗堡八塊席庄百九十六番地,惟於明治44年(即民 國前1 年)10月15日後,即查無失蹤人之戶籍登記資料。聲 請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陳玉妹之繼承登記,因相對人同為第 三人陳玉妹之法定繼承人,為確定繼承人之範圍,前經本院 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准予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及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院108 年度壢司調字第26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08 年8 月 16日函、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壢戶政事務所)函等 為證,並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24日平地登字 第1090010641號函檢送之新竹縣共有人名簿、臺灣省桃園縣 土地登記簿、本院109 年度亡字第36號民事裁定及網路公告 列印頁在卷可稽。依上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臺灣省桃園 縣土地登記簿記載,相對人於6 年(即大正6 年)為業主權 人(即所有權人),於18年(即昭和4 年)復為抵當權人( 即抵押權人),其住所為「中壢郡中壢街過嶺壹○貳番地



,光復後36年7 月1 日辦理總登記,其住所為「桃園縣平鎮 鄉雙連坡211 號」(見本院卷第41、45、48頁背面、第156 頁),然依現存之戶役政資訊系統,無相對人設籍於「中壢 郡中壢街過嶺壹○貳番地」或「桃園縣平鎮鄉雙連坡211 號 」之戶籍資料,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中 壢戶政事務所函可佐,可知相對人前於6 年即經記載於日據 時代土地登記簿、36年7 月1 日記載於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 記簿,現應為滿百歲之人,惟查無設籍或其他身分相關資料 ,則依現存事證,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至遲於36年7 月2 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等 事實,應屬可採。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前經本院109 年度亡字第36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 示催告,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第三人陳玉妹之法 定繼承人,為利害關係人,其於相對人失蹤滿10年後,聲請 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 36年7 月2 日失蹤,計至46年7 月2 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 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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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