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30號
TYDV,109,亡,30,2021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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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平  
代 理 人 李黃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黃克家  失蹤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克家(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桃園市○○區○○路0000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黃克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黃克家係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現年96歲,籍設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聲請人 為在臺單身榮民之相對人即失蹤人黃克家原設籍之安養機構 ,相對人失蹤前係居住於桃園榮家,失蹤未歸,於88年12月 1 日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定逾假未歸,停發公費 就養給與,迄今已逾20年,並於101 年8 月6 日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通報為失蹤人口,至今已逾7 年,復查無 相對人於上開失蹤日期後之任何入出境、在監在押、全民健 康保險投保、財稅等紀錄,迄今失蹤已逾7 年,前經聲請本 院准以109 年度亡字第3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 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資料 、個人資料列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所附失蹤人 口系統- 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 務所函等件為證。又本院前准許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於109 年8 月6 日將本院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刊 登新聞紙在案,並據其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且本院核 閱無訛。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或函詢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勞保投保資料、健康保 險就醫記錄、入出境紀錄等,查相對人自84年以後無勞保投 保紀錄,亦無前案及在監在押資料,更無入出境之資料,有 本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另相對人無健保就醫紀錄、 行動電話申請紀錄、受理失蹤人協尋單位迄今亦未曾尋獲相



對人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9 年9 月2 日 德警分防字第1090028489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自 相對人自88年12月1 日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定逾 假未歸,停發公費就養給與,即已不知去向等情為真實。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 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 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亦 分別明文規定。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13年9 月29日生 ,自88年12月1 日起失蹤時,為75歲,自斯時起即音訊杳然 ,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安養機構,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 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88 年12月1 日失蹤,計至95年12月1 日屆滿7 年,自應推定相 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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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