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重劃開發工程費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64號
TYDV,108,重訴,164,202103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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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劉明華 
      劉明資 
      劉明集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芳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凱立律師
被   告 彭俊淘 
      劉興堂 
      劉盛堂 
      劉紹堂 

      劉云堂 
      劉海晏 
      劉明應 
      呂鳳梅 
      劉岱雲 
      劉承運 
      邱靖博 
      邱清顯 
      邱愛琇 
      邱靖凱 

      邱清巖 
      邱瓊慧 
      邱麗妃 
      謝新省 

      謝濚鴻 
      謝新鈺 

      謝新協 

      謝鳳蓮 

      謝鳳珍 

      謝艾庭 
      謝汶玲 
      謝美香 
      彭雲梯 
      彭蓬雲 
      彭芙蓉 
      黎彭蓉意
      彭薏五 
      彭宗源 

      彭宗仁 
      彭宗基 
      彭宗良 


      彭素容 
      吳彭素玲
      劉仁雄 
      劉崇海 
      劉春枝 
      伍嘉陵 
      伍韻璇 
      伍佩玲 
      錢劉溫櫻
      劉芳紀 

      劉星雲 
      劉瑞月 
      彭俊霖 
      彭顯聞 

      彭子耘 

      彭素釧 
      黃彭鑫苔
      彭崇元 
      范姜仁俊
      范姜仁昭

      范姜娟芬
      范姜如郁
      范姜碧媛
      范姜妍玲
      范姜賜惠
      張世葵 
      張世湧 
      張貴妹 
      張益紹 
      徐張淑芬
      黃秋華 
      黃建輝 
      黃則輔 
      李瑞嬌 

      李秋蘭 
      張藤妹 
      李金益 

      李玉琴 
      李美櫻 
      黃寶建(兼黃劉玉珍之承受訴訟人)

      黃寶文(兼黃劉玉珍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敏(即黃劉玉珍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藩 
      黃國勲 

      黃國宏 
      溫鴻博 
      溫鴻銘 
      溫鴻志 
      溫鴻瑞 

      溫鴻恩 

      溫滬玲 
      溫典翰 
      温秋玲 
      溫美玲 
      溫貞玲 
      魏道城 
      魏道君 
      魏新永 
      魏新容 
      魏新男 
      黃雅瑛 


      黃兆華 
      黃桂蘭 
      黃湘媛 
      黃信詠 
      黃兆飛 
      邱玉琴 
      邱玉馨 
      黃秀梅 
      黃宣婷 
      黃子宴 
      黃林陸妹
      黃兆福 
      黃中丕 
      黃振煌 

      黃銀霞 

      黃兆喜 
      姜春峰 
      黃世甫 
      黃恪士 
      黃 道 
      黃莪藻 
      黃羅菊英
      黃兆興 
      黃兆治 
      黃兆忠 
      黃秋玉 

      黃學及 
      徐廖才花
      徐世龍 
      徐美華 
      徐麗華 
      徐莉雯 
      徐景添 
      徐景生 
      徐景能 
      廖徐龍妹
      徐慧琳 

      徐鈺詅 
      徐淑美 

      梁黃玉妹

      宋昭義 
      宋蓮英 

      劉展文 
      劉展鵬 
      劉丹純 
      劉丹鳳 
      王仁孳 
      邱韻如 
      邱韻文 
      葉蕓輝 

      彭淑禎 

      彭育秀 
兼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彭玠瑜 
      彭國樑 
      彭國棟 
      李佳玲 

      李佳馨 
      李寶瑋 
      李佳芸 
      李佳玟 
      周玲玲 
      溫奕哲 
      邱佳陽 
      劉杏雨 

      劉佳毓 

      劉育麟 
      劉育纖 
      鍾宛真 

      鍾馥伊 
      鍾幸芝 

      劉素琴 
      劉小琴 

      宋詩吟(即温翠玲之承受訴訟人)

      宋建銘(即温翠玲之承受訴訟人)


      彭愛倫即彭盡妹遺產管理人

      劉許阿汶(即劉政宏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富(即劉政宏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榮(即劉政宏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興(即劉政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重劃開發工程費用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
2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列被告黃劉玉 珍於108 年4 月6 日死亡,原告於108 年5 月17日具狀聲明 由黃劉玉珍之繼承人黃寶建、黃寶文、黃慧敏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見本院卷三第34、88、110 頁);原列被告溫翠玲 、劉政宏分別於108 年7 月24日、109 年6 月3 日死亡,兩 造並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分別於108 年8 月23日、109 年 7 月28日依職權裁定命溫翠玲之繼承人宋詩吟、宋建銘,劉 政宏之繼承人劉許阿汶、劉家榮、劉家興、劉家富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236-239 、卷十第32-35 頁)。二、本件除被告彭俊淘彭雲梯彭俊霖、徐美華、劉丹鳳、葉 蕓輝、彭淑禎、彭育秀、彭玠瑜、劉育纖外,其餘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4 人自53年6 月起至86年6 月止,就兩造共 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2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陸續 支出重劃開發工程費新臺幣(下同)2 萬1374元、如附表二 編號A 至J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訴訟費81萬3500元及溜池管理 維護費158 萬4000元,共計支出241 萬8874元,原告支出上 開費用乃係有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或開發,有利於同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之被告,被告就上開費用應分擔之部分應為211 萬6024元( 計算式:2,418,874x12,592.2801 〈被告持有系 爭土地面積〉/14394. 51〈系爭土地面積〉=2,1 16,024 ,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1 萬 602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溫鴻瑞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 原告應先證明其所主張項目所附證物為被告應負擔重劃開 發工程費用,及系爭土地原持有人確實應負擔而未為給付 ,且該未為給付之義務係適用於繼承關係由歷次繼承人連 帶負擔。又原告主張重劃開發工程費用所提出之單據,無



法對應至其所主張之重劃工程開發費,且該單據所記載之 日期迄今已逾20年,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彭俊淘則以: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然原告 並未將訴外人劉明光之全體繼承人列為原告,為起訴不合 程式。原告主張支付重劃開發工程費2 萬1347元,係僅就 訴外人劉銀生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 7應有 部分而支出,不應由其他共有人負擔。原告主張附表二編 號A 所示之費用並無證據證明有支出。附表二編號B 所示 之費用與共有物所有權訴訟無關。附表二編號C 、D 、E 所示之費用僅係確認劉銀生就附表一編號1 之751 至760 地號等10筆土地有1/7 應有部分。附表二編號F 、H 、I 等3 件訴願費用均為原告劉明華劉明集及訴外人劉明政 (已歿)向桃園市政府及內政部提起訴訟及再訴願。附表 二編號J 所示之費用乃本院86年度訴字1129號民事判決係 確定所有權應有部分訴訟。另原告並未提出已取得共有人 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逕行請求溜池管 理維護費158 萬4000元,違反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已罹 於15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彭雲梯則以:原告4人自行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 ,拒絕被告耕作,其所支出整地費用未經全體共有人過半 數之同意,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語置 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彭俊霖則以:原告劉明政拒絕被告至系爭土地耕作, 且渠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逕以管理人自居支出系爭土地 相關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又原告主張其支出之名目, 多為浮報濫報,且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五)被告劉丹鳳則以: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整地 所支出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主張其支出之名目 ,部分項目為原告私人事件之支出,不應由共有人支出。 又原告遲未向共有人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劉育纖則以:被告劉育纖之父劉明政支出附表二編號K



整地費用,被告劉育纖為劉明政之繼承人,應列為本件原 告,不應為本件被告。原告劉芳微並未支出整地費用,不 應為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徐美香則以:系爭土地屬無法開發之地,原告執意開 發所生之費用亦未徵求被告之同意,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 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葉蕓輝、彭淑禎、彭育秀、彭玠瑜則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九)被告劉丹純、謝新省謝新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到庭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五至卷八),並為被告所不否 認,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渠等支出211 萬6024元係有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 或開發,同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被告應支付上開費用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A 至L 所示之費用、溜池維護費、重 劃開發工程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A至L所示費用,並無理由: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 、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 附表二編號A 至L 所示費用係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而生 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則原告應就主張其無因管理請求權存



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就所支出之花費 係為他人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負舉證責任 。
2、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A 、B 、C 所示之費用,係原告劉明 集於80年間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18筆土地為所有人,而 至該地整地,為該地之佃農告訴刑事毀損罪而支出之委任 律師進行訴訟費用等,屬於確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18筆 土地所有權爭議而支出之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梁裕勝律 師委任契約、國庫存款收款書、梁裕勝律師收件證、本院 81年度附民第314 號和解筆錄、本院81年度訴字第783 號 判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67-178 頁),惟上開費用乃 原告劉明集就自己被訴毀損罪,而支出之委任律師費、與 告訴人佃農履行和解而提存擔保金、以及委任梁裕勝律師 辦理前揭提存事件而支出之委任律師費,並非原告基於共 有物之管理而支出之必要、有益費用,而係劉明集為自己 權利行使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所生之個人費用,顯非管理 共有物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為自己利益而為上開行為 ,自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 定請求給付附表二編號A 、B 、C 所示之費用,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3、另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D 、E 所示之費用係因耕者有其田 政策致系爭土地所有權爭議而支出之訴訟費用云云,惟依 原告提出之本院81年度訴字第783 號民事判決記載:「原 告劉明政、劉明華、劉明肇、劉明集、劉素琴、劉明資、 劉小琴」、「聲明:確認原告等就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 ○000 地號等土地有七分之一所有權」等語(見 本院卷第173-17 8頁),是該案件係原告劉明華劉明集劉明資(下稱原告劉明華等3 人)、劉明政、劉明肇( 已歿)、劉素琴、劉小琴(下合稱劉銀生繼承人7 人)就 渠等繼承劉銀生所有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 號應有部分1/7 所為之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並非為全體 共有人管理所生之共有物管理費用,而係原告劉明華、劉 明集、劉明資本於自己所有權應有部分爭議而支出之費用 ,非屬於共有物管理所生之必要、有益費用。從而,原告 支出附表二編號D 、E 所示之費用,乃為自己利益而為之 ,並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為無理由。
4、又原告主張前述佃農與原告劉明華等3 人就楊梅區楊富段 751 至760 地號土地所有權有爭議,故原告劉明華等3 人 提起訴願、再訴願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F 、H 、I 之撰狀



費、律師費云云,固據其提出梁裕勝律師收件證、臺灣省 政府函、訴願狀、訴願決定書、內政部函為證(見本院卷 三第169-170 、180-193 頁),惟細譯原告提出之上開證 據,乃係原告劉明華等3 人未於耕者有其田附帶徵收政策 所公告之期間內提出異議,致渠等就楊梅區楊富段751 至 760 地號被徵收後未取得徵收補償金,而向當時桃園縣政 府、內政部提起訴願、再訴願、陳情所支出之委任律師費 用,上開費用乃原告劉明華等3 人為自己利益起訴,非有 將利益歸屬於全體共有人之意思,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 ,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給付上開訴訟之訴訟費用 及律師費用,亦於法無據。
5、再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J 之費用,係兩造共有土地所有權 訴訟之支出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本院86年度訴字1129號 民事起訴狀、86年度訴字1195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三第 198-204 頁),係被告彭雲梯彭蓬雲、訴外人彭吉光( 已歿)於86年間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18筆土地對原告劉 明華等3 人及劉明政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因而委任 律師進行訴訟,是原告亦係就自己利益而支出訴訟費用, 並非為他人事務管理而支出之管理費。是原告主張此筆費 用為無因管理所生之費用,即屬無據。
6、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18筆土地屬於溜池,而需支 出如附表二編號K 之整地費,固據其提出整地費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三第170 頁),惟上開收據所載日期為81年1 月7 日,是原告至遲於81年1 月7 日即已知悉請求權,是 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1年1 月7 日起算,至96年1 月6 日15年時效期間即已屆滿,期間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 ,原告於108 年3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因實施耕者有 其田政策後,共有人無法確定,嗣被告彭雲梯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 年10月9 日以100 年度訴 字第1957號判決確定共有人權利範圍,原告始得向被告請 求,是本件時效應自101 年10月9 日起算云云,惟觀之上 開判決內容,係被告彭雲梯因不服耕者有其田附帶徵收放 領予佃農之政策,致其應有部分減少而提起行政訴訟,而 判決係就被告彭雲梯提出之調處函、調解結果是否為行政 處分、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等為論斷,且判決內容並未認定 本件被告是否為附表一編號1 共18筆土地之共有人,是原 告主張上開判決後始得起算本件請求權時效,洵屬無據。 7、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L 所示之費用為原告劉明集劉明華



於77年3 月至81年6 月間為處理附表一編號1 土地所有權 紛爭訴訟,所付出之勞力費用、出庭之費用云云,惟原告 劉明集劉明華皆未提出上開費用係於參與何種訴訟、準 備何種資料、支出之相關單據為何,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僅空言泛稱上開支出為附表一編號1 土地所有權訴訟 之相關勞力費用云云,實屬無據,亦應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溜池管理費,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18筆土地為溜池,53年啟用 石門水庫而廢止溜池作業後,致水位滿溢淹沒鄰近農地, 故需定期清理,原告4 人自53年6 月至86年6 月清理而支 出溜池維護費共計158 萬4000元云云,惟原告皆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資佐證,且原告劉芳微於51年出生,53年時正值 2 歲,難認其自53年即有能力一同整地,原告未舉證以實 其說,僅空言陳稱原告4 人支出溜池維護費云云,應屬無 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劃土地開發工程費,亦為無理由: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農地 工程費繳納現金通知書內容記載:「楊梅區富岡段、1544 地號、持分1/7 、繳款人劉銀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 5 頁),顯見原告僅繳納1544地號土地劉銀生1/7 應有部 分之費用,是原告請求非劉銀生繼承人之被告給付此筆費 用,應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因渠等繳納此筆費用後,被告 始被塗銷禁止移轉之登記云云,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 此2 筆收據所載填發日期為91年4 月16日,是原告至遲於 91年4 月16日即已知悉請求權,是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自91年4 月16日起算,至106 年4 月15日15年時效期間 即已屆滿,期間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原告於108 年3 月 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 告以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於法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渠等支出附表二編號A 至L 所示之費用 、溜池維護費、重劃開發費屬管理系爭土地所生之必要、有 益費用,而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 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一
┌──┬─────────────────────────────────┐
│編號│土地 │
├──┼─────────────────────────────────┤
│ 1 │桃園市楊梅區楊富段第738、740、741、751至762、777、778、779地號共18│
│ │筆土地 │
├──┼─────────────────────────────────┤
│ 2 │楊梅區楊富段784、887、895、1277地號、楊梅區富岡段1544地號及楊梅區 │
│ │楊湖段21地號土地 │
└──┴─────────────────────────────────┘
附表二
┌──┬──────────┬─────┬─────┐
│編號│項目 │金額 │ 付款日期 │
├──┼──────────┼─────┼─────┤
│A │律師費 │4萬元 │ 81.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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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