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高國泉
高趙妹
被 上訴人 高碧玲
高運輝
高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本院所為108 年度訴字第8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之 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2月4 日所為108 年度訴字第8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核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55,800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82,5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0 年3 月3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82,58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0 年3 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並 未繳納,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單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見解,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