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85號
TYDV,108,訴,885,2021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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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高國泉 
      高趙妹 
被 上訴人 高碧玲 
      高運輝 
      高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本院所為108 年度訴字第8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 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本文、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第442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3,805,800 元;第二項請求上訴人返還本件系爭存 摺、印章,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該等存摺、印章所 表彰之經濟利益,無以計價,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55,800 元(3,805,800 元+165 萬元=5,455,800 元),則本件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 為55,054元、82,581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之38,719元 (見本院卷第3 頁),被上訴人尚應補繳16,335元(即:55 ,054元-38,719元=16,335元);又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82,581元,茲依首開規定,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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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